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補充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經營六合彩簽賭,辯稱伊僅有對賭而已。惟查,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愛河店」2樓美食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並擔任組頭,接受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下注,每注並抽成新台幣4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無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圖利聚眾賭博罪,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揭行為,雖自99年2月20日某時起持續至同年4月1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所犯上揭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前開犯行前,主動自其背包內取出簽單、帳簿等物供警方查扣,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編號6之賭金新臺幣9,9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79號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號碼簽單│27張│├──┼───────────────────┼───┤│2│號碼簽表│7張│├──┼───────────────────┼───┤│3│帳簿│1本│├──┼───────────────────┼───┤│4│組數對照表│4紙│├──┼───────────────────┼───┤│5│低賠率規則表│2紙│├──┼───────────────────┼───┤│6│賭金(新台幣)│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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