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日19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外側車道、自北往南方向直行,行抵臺北市○○路50之8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依該路段時速限制40公理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近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同向車道右前方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直行,乙○○因超車未保持適當間距,煞避未及,致其駕駛上開車輛右前照後鏡擦撞甲○○○騎乘之前述機車左側後視鏡,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第一掌指關節骨折脫臼、左肩挫傷及肌膜炎、左髖關節挫傷併肌膜炎、左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50之8號前處,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右前方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輕型機車直行,貿然超速行駛,因而煞避未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照鏡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因此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6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遵守當地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以超速之時速40公里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認定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佐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