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7年4月20日21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松芸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芸公司)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1輛,車上並放置有地板研磨機、打臘機、打臘用藥水等財物。㈡於97年5月4日16、17時間,受友人 周志榮 所託至位於台北市○○路6之1號之「耐途耐汽車保養所」詢問汽車維修事宜,因見該保養所內辦公室抽屜內有當日營業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即徒手竊取之。嗣經松芸公司職員 黃柏偉 報警,經警於97年4月22日在台北市○○路、寶興街口尋得GR-8633號廂型車,並在車上採得可疑指紋數枚,經比對後係甲○○所有。及耐途耐汽車保養所職員以甲○○所留存顧客資料之周志榮聯絡電話向周志榮連繫詢問,比對周志榮通聯紀錄後,於97年5月15日始查知係甲○○涉案。
二、案經松芸公司及耐途耐汽車保養所提出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竊取「耐途耐汽車保養所」現金8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GR-8633廂型車,辯稱:伊是路過莊敬路時有進入GR-8633廂型車內施打毒品,所以才會在車子上留下指紋,伊未偷該輛車云云。經查: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耐途耐汽車保養所」內現金8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該公司職員 林育彤 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再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竊取松芸公司所有之GR-8633號廂型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察於97年6月19日至台北監獄為其製作調查筆錄時坦承不諱,有該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警方於97年4月22日在台北市○○路、寶興街口尋得GR-8633號廂型車後,有在該車上採得可疑指紋5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6月6日刑紋字第0970079114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有進入車內施打毒品,沒有偷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庭訊亦承稱其於警察在台北監獄為其製作調查筆錄時確實有向警察承稱該車為其獨自一人在台北市○○路所竊取,警察未有任何施強暴脅迫或非法取供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背面);再參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於該段期間寄住在朋友「 小寶 」位於莊敬路的住處,經常在附近出入,剛好經過該車,發現車門未鎖,就進去坐在前座施打毒品云云,而該車失竊地點,依松芸職員黃柏偉警詢時所述係公司門口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乃失竊後2日在台北市○○路、寶興街口始經警尋得,若被告所辯為真,則於被告之後應有其他竊車之人才是,惟警方在車上共採取可疑指紋5枚,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可確定者即係被告之指紋,未有其他可疑指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故本案竊車者惟一可能之人即係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再推翻其先前所為任意性自白,自不可採。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所附車輛採證照片等件可為佐證,被告有竊取GR-8633號廂型車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所竊財物價值,犯案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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