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五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至一一二號之建築工地內,撿拾置放於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撬一支,欲撬開上開工地內之白鐵門框予以竊取之,嗣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經上開工地員工發現制止而未得手,並將上開鐵撬一支棄於工地後離去。
(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二時十分許,再度進入上開工地,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約五千元之白鐵及鋼筋一批得手,嗣乙○○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所有之三輪車上欲離去之際,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察覺有異,即上前盤查,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一紙、中山一派出所贓證物相片二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鐵撬一支,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一)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財產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持以作為行竊工具之鐵撬一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鐵撬為被告進入工地後於現場所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審判期日供陳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