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美寬律師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己○○係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六之二之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法公司)負責人 岳勝華 之妻。己○○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之某日,在上址歐法公司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地),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將申請日期十二月十七日認係報告日期)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一份之試驗項目以上之上半部欄位即「申請日期:2007/12/17、試驗報告編號:(00)0000000、報告列印日期:2007/12/26、測試執行期間:2007/12/18~2007/12/
25、申請者: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6F-2、試驗樣品名稱:國產男皮鞋第一組第3項、數量(件):1、頁次/總頁碼:1/2」剪下換貼於歐法公司先前所留存之鞋技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一份之上半部欄位,而變造該份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藉以顯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岸總局)於九十六年間向歐法公司採購之國產男皮鞋有為「試驗項目」中之「鞋面檢視、內裡檢視、中底檢視、大底檢視、鞋墊檢視、製作工法、大底:抗拉強度試驗、延伸率試驗、撕裂強度試驗、AKRON耐磨耗試驗、止滑性試驗、鞋面:抗拉強度試驗、破裂強度試驗」等項目之試驗,足以生損害於鞋技中心對試驗報告製作之正確性。後因海岸總局於九十六年間向歐法公司採購國產男、女皮鞋三千四百七十四雙,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元,依約定歐法公司應將該國產皮鞋送檢驗,且檢驗項目需包含鞋底檢視、鞋底抗拉強度測試、DIN耐磨耗試驗、抗滑性試驗、外觀檢視、製工檢視等數種採購契約規定檢驗項目,且檢驗結果需達採購契約標準後方可,否則不予驗收,該皮鞋採購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理驗收時,因鞋底材質經初步檢查皮革底部與契約規範不符,故無法通過海岸總局驗收,歐法公司為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公共工成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經調解程序後,海岸總局遂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指派丙○○、甲○○、 高清濤 及丁○○等四名負責該採購案事宜人員,至歐法公司位於上址工廠進行第二次驗收,驗收過程中,因丙○○、甲○○、高清濤及丁○○等四名驗收人員要求歐法公司職員戊○○(所涉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具第三公正單位且檢測項目資料完整之檢驗報告,不知情之戊○○除提出鞋技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予丙○○、甲○○、高清濤及丁○○等四人參考外,又自行自辦公室外櫃子上放置卷宗處自行取出上開變造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提出予丙○○、甲○○、高清濤及丁○○等四人參考。 惟渠 等仍認該試驗報告內容不符採購契約規定而無法完成驗收。嗣因歐法公司無法限期改進驗收缺失,再度依程序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時,經海岸總局函詢鞋技中心關於上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相關真偽事宜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以下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上開變造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鞋技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鞋技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鞋技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鞋技傑檢字第098號函、歐法公司基本資料及該公司負責人岳勝華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所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認此部分犯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難謂不佳,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被告己○○所變造之上開變造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一份,係其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海岸總局指派丙○○、甲○○、高清濤及丁○○等四名負責該採購案事宜人員,至歐法公司位於上址工廠進行第二次驗收,驗收過程中,因丙○○、甲○○、高清濤及丁○○等四名驗收人員要求歐法公司職員戊○○出具第三公正單位且檢測項目資料完整之檢驗報告,戊○○乃當場提出鞋技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予丙○○、甲○○、高清濤及丁○○等四人參考。惟渠等認該驗收報告項目及內容與採購契約要求不符,而當場認定驗收不合格,戊○○旋向上司即被告己○○報告此事,被告己○○為順利完成驗收,以領取契約款項及履約保證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變造之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交付與戊○○,再由戊○○於前開時地出示予丙○○、甲○○、高清濤及丁○○四人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海岸總局驗收採購之正確性及鞋技中心。因認被告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己○○於偵審中皆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海岸總局來驗收時,都是由戊○○接洽,上開變造之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是戊○○自己去外面大辦公室拿的,伊並不知情。伊也沒有交付該報告給戊○○等語(參見偵卷第七三—七四頁、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又觀之另案被告即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海巡署人員有請我提供檢驗資料給他們參考,我就從公司的櫃子拿出一份資料給海巡署人員,當時海巡署人員在看資料時,我有說這是給他們參考的。偵卷第三四頁的報告【指鞋技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在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我有看過該資料,但偵卷第三五頁的資料【指上開變造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是在當天海巡署人員驗收時,我去卷宗翻到的,因為剛好符合海巡署人員要檢測的項目,我就將偵卷第三五頁的資料交給甲○○要給他們參考等語(參見偵卷第七十—七一、七三頁),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拿偵卷第二八頁的報告【指上開變造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給海岸總局參考時,己○○並沒有在場。我拿這份資料給他們參考後,他們認為還是無法接受,要求我們要把鞋子再重新送驗一次,這個部分我認為不合理,因此我就去請己○○進來。我是從我們辦公室外面有一個卷宗夾那邊拿這份試驗報告的。我拿這份試驗報告時,己○○並沒有看到。己○○並沒有叫我們自己去使用,只是我們知道資料放在卷宗夾裡。己○○也沒有跟我們說哪一組哪一款的鞋子已經有試驗報告在卷宗夾裡,若談生意需要時可以自己去拿給客戶看。因為那些檢驗資料我們都會有留底的影印本,所以我去卷宗夾裡翻,看有沒有剛好符合海岸總局需求的文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一0九頁反面、第一一0頁正面)。準此,被告己○○及證人戊○○於偵審中之陳述或證述,均無一述及被告己○○有何明示及交付上開變造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予證人戊○○,或暗示、默示證人戊○○自該辦公室外櫃子上放置卷宗處取出上開變造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予海岸總局該採購案事宜人員之甲○○等人以為行使之情節,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戊○○旋向上司己○○報告此事,己○○為順利完成驗收,以領取契約款項及履約保證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變造之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交付與戊○○,再由戊○○於前開時地出示予丙○○、甲○○、高清濤及丁○○四人據以行使…」一節,即難遽以採認。再者,觀之證人甲○○於偵查中固曾證稱:驗收過程當中,己○○有陸續進來辦公室拿資料給戊○○,己○○是拿鞋技中心的檢測資料給戊○○,當天沒有拿其他的資料給戊○○或是我們,己○○是在後面支援戊○○。第一份資料是戊○○交給我的,第二份資料【指上開變造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是戊○○回到己○○的辦公室後再拿出來給我的。在交第二份資料時,己○○有在場云云(參見偵卷第七二頁正面),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後係證稱:(辯護人李美寬問:既然沒有拿檢測報告給己○○看,請問你是如何跟他說你們要求要將鞋子拿去重驗?)重驗的要求我沒有跟己○○小姐談,而是在樓下倉庫我們向戊○○小姐要求拿樣鞋去鞋技中心做檢驗,羅小姐不用再作檢驗,他們公司已經驗過了,所以羅小姐後來才拿檢測報告給我看。(辯護人李美寬問:換句話說,你並沒有跟己○○談要將鞋子複驗的事?)對,拿樣鞋去鞋技中心做檢驗這件事我是跟戊○○小姐說的,但羅小姐是否有跟己○○小姐回報這我就不清楚了。(檢察官問:請問既然已經拿過一次檢測報告,又為何會再拿第二次呢?)因為羅小姐第一次拿給我的試驗報告,與我契約內所規範的檢測項目是不符的,因此我們詢問羅小姐是否試驗報告有缺頁或是其他狀況,羅小姐這才又給了我第二次的試驗報告。(檢察官問:第二份的試驗報告,是你要求羅小姐拿給你,還是羅小姐主動拿給你的?)是羅小姐主動拿給我的,因為我們說要把鞋子重新送檢驗,羅小姐拒絕後就去拿了這份試驗報告給我說他們已經有自己驗收過了。(檢察官問:驗收過程中,請問你看到己○○都在做些什麼事?)我想己○○的角色比較像是後勤支援,因為戊○○小姐遇到問題時會找己○○解決,他們兩位的談話地點在走道和會議室都有,而且己○○也有請羅小姐拿電話進來給我聽,電話中的先生跟我說要依照調解結果來走,不用把鞋子再送公正第三單位。(檢察官問:請問己○○與戊○○在第二次調解過程中談話過程就你所看到的是否是二到三次?)是的。(檢察官問:請問戊○○是從辦公室裡的哪邊找到第二份檢驗文件給你?)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請問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的法庭記錄,你向檢察官說戊○○回到己○○的辦公室拿出第二份檢測文件給你,關於這部分是你親眼看到的嗎?)我是依照戊○○走的方向與歐法公司內部走道等等來判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正、反面、第一二0頁正面)。綜合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詞可悉,顯然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係被告己○○拿鞋技中心的檢測資料給戊○○,是戊○○回到己○○的辦公室後再拿出來給伊云云,均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其個人實際並無親眼目睹此等情節,則此等屬於證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說法,實無從據以採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是公訴意旨再據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有「…戊○○旋向上司己○○報告此事,己○○為順利完成驗收,以領取契約款項及履約保證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變造之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交付與戊○○,再由戊○○於前開時地出示予丙○○、甲○○、高清濤及丁○○四人據以行使…」一節,尚嫌無據而無以採信。再證人乙○○、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均無任何一人敘及被告己○○有何明示及交付上開變造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予證人戊○○,或暗示、默示證人戊○○自該辦公室外櫃子上放置卷宗處取出上開變造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予海岸總局該採購案事宜人員之甲○○等人以為行使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五、一二二—一二六頁正、反面),更無從依此遽認公訴意旨所認「…戊○○旋向上司己○○報告此事,己○○為順利完成驗收,以領取契約款項及履約保證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變造之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交付與戊○○,再由戊○○於前開時地出示予丙○○、甲○○、乙○○及丁○○四人據以行使…」一情可得採信。綜上所述,縱被告己○○變造之該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一份之心態可議,且於偵審中就此辯解前後不一,惟本件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明示及交付上開變造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予證人戊○○,或暗示、默示證人戊○○自該辦公室外櫃子上放置卷宗處取出上開變造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予海岸總局該採購案事宜人員之甲○○等人以為行使之情形,則堪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己○○有涉犯此部分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尚屬推斷而難以採信,更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表:99年度訴字230號│├──┬──────────────────┬──────────┤│編號│沒收之物│備註│├──┼──────────────────┼──────────┤│一│變造之鞋技中心報告編號:(96)9612││││06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一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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