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市警察局018640號交通違規勸導單上偽造「 黃仁德 」署名壹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黃仁德」署名參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市警察局018640號交通違規勸導單上偽造「黃仁德」署名壹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黃仁德」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⑴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於94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確定;⑶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⑸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⑵、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其竟不知警惕,為下列犯行:㈠其於97年5月14日至同年月8月14日0時58分間某時,在臺
北市○○路上,拾獲黃仁德遺失之駕駛執照1張(前開駕駛執照係黃仁德於同年5月14日,在臺北市○○○路舊市府對面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
㈡其因前拾獲黃仁德之駕駛執照,因而得知黃仁德之身份資料
,於97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14日)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舉發交通違規,其為規避責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黃仁德之身份證字號、年籍資料供警填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並接續於新竹市警察局018640號交通違規勸導單(下稱勸導單)之「違規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仁德」之署名1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仁德」之署名3枚(前開舉發單1式3份,丙○○於簽收時偽造署名1枚,因複寫至其餘2聯),用以表示此乃黃仁德受檢、受勸導及黃仁德已收受該舉發單通知聯,復將前開勸導單及舉發單移送聯、存根聯交予舉發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仁德及交通監理機關於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㈢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16日22時
至同年月17日4、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17日),與甲○○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路○○○號B2棟29號租屋處飲酒,趁甲○○酒醉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持有之公司公款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偽造文部分書犯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渠等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1.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依前開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黃仁德、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對卷附舉發單、勸導單、被告書立之字條、MSN對話內
容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8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99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同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4月29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黃仁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8號偵查卷第48頁),復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018640號交通違規勸導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8號偵查卷第16、1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約於98年4月間拾獲黃仁德之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黃仁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5月14日,在臺北市○○○路舊市府對面遺失駕駛執照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8號偵查卷第48頁),而被告係於97年8月14日0時58分,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舉發交通違規後,於勸導單、舉發單上偽造「黃仁德」署名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有上開勸導單、舉發單在卷可按,而被告必於拾獲黃仁德之駕駛執照後,始得知悉黃仁德之年籍相關資料,並於前開勸導單、舉發單上偽造「黃仁德」署名,故被告拾獲黃仁德之駕駛執照時間應係於97年5月14日黃仁德遺失前開駕駛執照後,至被告於97年8月14日0時
58分為警舉發而偽造黃仁德署名前之某時。
3.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犯行一節,堪以認定。
㈡竊盜部分:
1.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甲○○先行支付房租及押金,伊本欲清償該筆款項予甲○○,但因另有急用,故將該筆款項取走,因而書立載有「我先拿公帳去,明天歸還」等語之字條云云。
2.然查,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月間,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伊在自家開設之廣告公司任職,伊替會計收帳後會保管公司之公款。97年8月16日22時許,被告與伊在伊位於新竹縣○區○○路○○○號B2棟29號租屋處飲酒,伊酒醉後,被告竊取伊置於該處20餘萬之現金,伊於同年月17日4時許醒來後發現遭竊。前開現金係伊為公司保管之公款。被告當日在桌上留有書立「寶貝~對不起,有急事,很急的事需用到錢!我先拿公帳去,明天歸還!請見諒~均」文字之字條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8號偵查卷第9頁、第50頁、98年度偵字第17954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9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再被告確有書立「寶貝~對不起,有急事,很急的事需用到錢!我先拿公帳去,明天歸還!請見諒~均」文字之字條一節,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7954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9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且有前開字條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8號偵查卷第54-1頁),可佐證人甲○○前開所述並非子虛。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先辯稱:伊與甲○○同居時,甲○○先支付房租及押金合計55,000元,伊原本要歸還該筆款項,但有急用便先取走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7954號偵查卷第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甲○○前以所持有之公款借伊,伊一直拖欠,後來甲○○又收取一筆公款,伊便要甲○○將所收取之公款償還伊之前所積欠之款項云云(見本院9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就其書立前開字條緣由此等單純之事竟然前後所述迥異,則其所稱情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無工作關係,何來「公款」之說,可見被告所稱「公款」應指甲○○為公司管領之款項,前開字條應係如證人甲○○所指被告竊取其所管領之公款後所留字據無疑。況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情節,苟被告在清償該等款項予甲○○之前即欲另做他用,款項既未交予甲○○,被告自無書立字據告知甲○○之必要,可見被告應係業已將款項交予甲○○,則該等款項既已移轉為甲○○持有,被告未得甲○○允許即擅自拿取,其行為要與竊盜無異,被告所辯此節,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且若如被告所稱,該等款項為甲○○所先行支付之房租及押金,絕無可能將之稱為「公款」,益見被告所辯此節顯然違常。再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為真,被告僅係要求甲○○將所收取之公款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縱甲○○應允,應直接以所持有款項清償,被告顯然毋庸經手甲○○所持「公款」,其又豈需書立前開字據。更遑論觀諸前開字據載有「我先拿公款去」等語,被告顯有拿取公款之舉,亦與其前開所辯要求甲○○以所持有公款清償前所積欠款項云云等情不合,被告於本院所辯情節,亦屬無稽。被告前開所辯各節,顯為臨訟推諉之詞,自無可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甲○○所持有款項一情,堪以認定。
3.再依證人甲○○所述,其於97年8月16日22時與被告在其租屋處飲酒,嗣於隔日即同年月17日4、5時許發現所持有之公款遭竊,故被告行竊時間應係97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4、5時許間某時,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在勸導單、舉發單上偽造「黃仁德」署名之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偽造同一人署押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偽造文書、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於拾獲黃仁德證件時,非但將之侵占入己,且於為警查獲違規時,任意假借黃仁德年籍資料以應訊,損害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且致所冒名之黃仁德恐無端遭受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復利用與甲○○為男女朋友,甲○○未予設防之便,竊取甲○○財物,所為自屬非是,併衡其侵占之物為駕駛執照,經濟價值甚低,其冒用他人姓名係為規避行政裁罰,非隱匿自身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其所竊款項高達20餘萬,所得利益非低,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竊盜犯行,迄今尚未清償所竊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而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可易科罰金,雖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新竹市警察局018640號交通違規勸導單上偽造「黃仁德」署名
1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黃仁德」署名3枚(前開舉發單1式3份,被告於簽收時偽造1枚,複寫至其餘2聯),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