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告壬○○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前妻乙○○於婚姻關係中,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三人,原告於民國95年6月中風後,因乙○○之嫌棄虐待,致原告於96年6月獨自搬回雲林縣四湖鄉之老家居住。又因原告重度殘障而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康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甫公司)業經賤賣,寶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升公司)因欠稅遭強制執行。原告雖領有勞保給付新臺幣(下同)1,547,599元及賤賣康甫公司所得之60萬元(約定金額85萬元,惟目前僅受領60萬元),經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外勞或訴外人辛○○之看顧費用及房舍必要修繕費用,以及償還向原告姊妹 鄭忍耐 、辛○○之借款二人各30萬元,業已花費殆盡,原告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被告等既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論其等經濟能力為何,均應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對原告負起扶養之義務。
(二)原告於96年6月返回雲林後,迄今僅有二筆收入,共計2,147,599元:原告已於96年7月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計1,547,599元;又於97年8月10日以850,000元出售所持有之康甫公司股權予第三人 吳明裕 ,惟吳明裕僅給付600,00
0元,故原告出售康甫公司實際所得僅有600,000元。基此,原告自96年6月起迄今,即以前揭兩筆收入總計2,147,599元來維持生活。
(三)前揭二筆收入,原告迄今幾已花費殆盡,僅剩20餘萬,茲說明花費情形如下:
㈠茲因原告前經營之「寶升公司」欠稅達200餘萬元,考量
被告等不盡扶養義務,若前揭二筆收入再遭強制執行,原告必定下場淒涼,是原告領到前揭二筆款項後,存入妹妹辛○○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之戶頭:
⑴勞保老年給付1,547,599元部分,原告於96年7月25日
及97年1月28日分別存入600,000元及520,500元,總計1,120,500元,至於剩餘的427,099元,則作為倉促回雲林獨自生活之各項開銷。
⑵原告轉賣所持有之康甫公司股權取得之600,000元部分
,原告於97年8月14日及97年9月11日分別存入100,00
0元及400,000元,至於剩餘的100,000元,則作為在雲林獨自生活之各項開銷。
㈡原告自96年6月倉促回雲林獨自生活後,生活上產生龐大開銷,支出之費用有單據或記錄的包括:
⑴96年8月至97年3月聘請外勞之看護費用,每月17,716元,8個月總計141,728元。
⑵97年4月迄今,聘請訴外人辛○○之看護費用,每月30,000元,13個月總計390,000元。
⑶原告初返雲林老家,百廢待舉,針對房屋整建,委任丙
○○施作包括新建鐵皮屋及水電工程,花費各計250,00
0元及160,000元,總計410,000元。⑷原告返回雲林後因生活所需購買冰箱、熱水器等生活用電器之費用,計22,000元。
⑸醫療費用計4,130元及51,200元,與往來雲林及台北就醫之交通費計4,750元。
⑹水電費計6,939元。
⑺原告返還甲○○與辛○○各300,000元,總計600,000元之債務。
⑻原告因沒錢生活,故分別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
訟(板院案號97年家訴字第135號)、財產遭侵佔之告訴(板檢案號98年度他字第873號)、債務不履行訴訟
(北院案號98年度北簡調字第449號)、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板院案號97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及98年度家訴字第24號),上述5案共支付律師委任費用210,000元。以上有單據及紀錄之開銷,總計已達1,840,747元,加上原告的債務即欠稅額2,001,098元,總計已達3,841,845元!開銷加上負債早已非前揭二筆收入所能負荷!⑼至於無單據者,尚包括:當初聘請外勞之規費18,000元
;外勞伙食費;每月無收據之醫療費用如中藥及民俗療法;就浴室廚房等所為必要之殘障人士安全修繕工程;日常生活用品、飲食、水電瓦斯費用等開銷,已無法確切估計數額。
(四)職是,原告前揭二筆收入,扣除有單據紀錄的1,840,747元及其他無單據之開銷,目前只剩20餘萬,已是事實。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尚值57歲,按93年台灣地區台北基隆大都會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4.56年,再按95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226元,則原告每年需生活費170,712元,以餘命25年計算,至原告死亡最少還需生活費用計42,678,000元,依原告目前所剩的20餘萬,究竟還能支撐多久?就算前揭二筆收入尚在,也無法支付原告餘生生活費用!
(五)就原告之扶養方法,被告三人堅持由原告返回台北縣中和市之家中作為扶養方法,然原告慮及其與乙○○離婚官司所生之微詞,原告若返回同居,被告仍有可能無法善盡照顧原告之虞,故原告無法接受該提議,是兩造間對扶養方法已屬協議不能。因兩造對扶養方法不能協議,遂由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之 林昆山 、 林昆仁 ,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鄭宏益 、 鄭嘉順 、 鄭宗榮 及辛○○組成親屬會議(下稱系爭親屬會議),並於97年12月26日在雲林縣○○鄉○○村○○路14之7號開會討論原告之扶撫養方法,經出席者林昆山、林昆仁、鄭嘉順及辛○○一致決議:「1.子女應有扶養之德,不得拋棄。2.希望 鄭玉玲 等三位女兒,自即月起每月十日各給付陸仟元正,三人共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正。」是被告等人自應依上開決議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6,000元,應屬無疑。
(六)被告等三人雖 辯以渠 等經濟狀況不佳,請求依民法第1121條變更親屬會議決議內容,然親屬會議開會時已經依民法第1119條衡量過被告等之經濟能力,且親屬會議決定後,當事人即應依此履行,若被告等在親屬會議後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扶養方法之需要,應再依民法第1121條請求變更,而非於本訴訟中為審酌。且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況被告等事實上並非經濟能力不足之人,是被告等自應依親屬會議之決議內容為扶養費之給付。
(七)爰聲明:被告三人應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原告終老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用計6,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稱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且自原告中風後成肢體殘障,完全無法工作,而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然:⑴就康甫公司出售價額,原告先稱以20萬元售出,復稱以85萬元售出,對資本額800萬元之公司出售之情形竟可出現就價金為二次相距甚遠之陳述,且價額明顯低於資本額許多,與交易習慣不符;⑵寶升公司之欠稅部分,欠稅人既為寶升公司,即非原告之負債,於計算原告之財產狀況時即不需扣除;⑶原告既曾領取勞保給付150餘萬元,如何於一年期間內即花用殆盡,實值懷疑,且原告主張其將154萬元分別於96.7.25、97.1.28存入辛○○存褶,然既均存入同一戶頭,又何必分開存入?令人疑竇。⑷原告所提出之諸多單據中,就外勞薪資給付之部分,原告所提薪資單僅能證明有支付外勞薪資之事實,無法證明確係因照顧原告服務期間之支出,而辛○○既得請領中低收入身心殘障津貼,辛○○既符合申請資格,可間接推知原告實際上並未每月支付辛○○3萬元,且辛○○於99年1月7日庭期時已證稱:伊只拿了8萬元,亦未向原告領取薪資39萬元,從頭到尾是原告拿伊之印章蓋用在薪資表上;另就修繕雲林房舍之工程部分: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屋頂之修繕僅向原告收取7萬多元,並非原告所稱之41萬元,而浴室廚房之修繕費用非僅金額過鉅,且竟由營業所在地在台北之公司承包,並先提出真實性有疑之發票遭被告等質疑後,才又提出非正式之手寫收據,另更有諸多醫療費收據由位於台北之診所開出。再者,原告陳稱該筆勞保給付是匯入原告之弟鄭嘉順之帳戶內,更與常情不符,上開爭點顯見原告有隱匿財產製造不能維持生活之假象之嫌。況原告另尚有對訴外人吳明裕之24萬元債權,亦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月4,000元,更可聘請律師提出諸多訴訟,是原告顯非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之人。
(二)原告始為家暴的主要發動者,並非被告的母親:原告長期未對家庭盡其責任,原告二次中風後,被告母親仍悉心照顧,被告等於課餘亦全力協助照料,原告之所以獨自返回雲林老家,實乃因原告提出無理要求,致被告等人之母親難以滿足其要求。原告雖長期未對家庭盡其責任,然被告等仍願將原告接回家中照顧,原告搬回雲林後被告己○○並曾南下探望原告,表達希望原告返回臺北同住,親屬會議召開前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上並未註明回覆之日期,致被告等無法與原告就扶養方法為進一步之協議,並非對原告之扶養問題置之不理。而被告等從小就生活在父親對母親家暴的生活陰影下,對父親這個詞是害怕的,原告對被告直系血親母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引用民法1118-1條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被告等三人之財產狀況實甚不佳,無法再負擔每人每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要求,蓋被告壬○○於98年9月被公司資遣,至今尚待業中;被告戊○○並未就業,家中生活費用全由其夫負擔;被告己○○畢業後尚未找到工作,目前僅有端碗盤之打工所得,是三人皆是勉強維持自己生活之人,依民法第1118條,請求酌減被告三人所負之扶養義務。
(四)又依據證人辛○○及證人鄭嘉順之證詞,系爭親屬會議召開時僅有三人實際到場,且決議內容在出席系爭親屬會議紀錄之簽名時並未填寫,是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內容顯屬無效,原告不得依該無效之親屬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等給付扶養費。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妻乙○○於婚姻關係中,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三人,原告於民國95年6月中風後,於96年6月獨自搬回雲林縣四湖鄉之老家居住。因原告重度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財產亦已花費殆盡,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被告等既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論其等經濟能力為何,均應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負原告之扶養義務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原持有康甫公司股權及經營寶升公司,更領有勞保給付150餘萬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顯有隱匿財產故意製造不能維持生活假象之情事等情。是本件兩造首要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等扶養之權利?
(三)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7月間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共計1,547,599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6年
7月通知表、書函(附於被告98年3月23日答辯狀後)各
1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10日以850,000元出售所持有之康甫公司股權予第三人吳明裕,惟吳明裕僅給付600,00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康甫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起訴請求訴外人吳明裕給付尚欠之款項之起訴狀各1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售之價額明顯低於資本額許多,與交易習慣不符云云,惟並未另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即嫌無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自96年6月起迄今,所有前開兩筆收入總計2,147,599元,經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外勞或訴外人辛○○之看顧費用及房舍必要修繕費用,以及償還向原告姊妹鄭忍耐、辛○○之借款二人各30萬元等支出,業已花費殆盡,原告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聘請外勞花費之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
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無力,須看護照料,自96年8月至
97年3月聘請外勞,所花費之看護費用每月為17,716元,
8個月總計為141,7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重度肢障身心外勞領取薪資明細表1件(詳原證1、4)為證,本院依原告當時因中風而重度肢障之病況,及其所支付看護薪資之金額尚屬相當等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則被告僅以原告所提薪資單僅能證明有支付外勞薪資之事實,無法證明確係因照顧原告服務期間之支出云云,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即難採信。
㈡關於聘請訴外人辛○○之看護費39萬元及返還辛○○30萬
元部分:原告主張自97年4月迄今,聘請訴外人辛○○之看護費用,每月30,000元,13個月總計花費390,000元;及返還辛○○300,000元債務云云,固據其提出台勞薪資明細表、辛○○出具之同意書(詳原證10、11)各1件為證,惟證人辛○○則到庭證稱:「(問:之前是否有照顧原告?)有,但我沒有向他領看護費。」、「(問:原證10是否你簽的?)簽名是他叫我簽的,印章是原告拿我的印章去蓋的,我沒有向他拿這些錢…。」、「(原告訴代問:原證10明細表部份,證人菊沒有收到那些錢為何要簽名?)原告只有叫我簽,我不認識字,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問:原證11是否為你所簽?)是我簽的,這是因為原告在90年向我及大姐借土地,用土地借600萬,後來土地拍賣,原告領到勞保費就還我那筆土地的錢。」、「因為扣除稅金及過戶費用,所以他實際上只有給我八萬元,原告說這樣算給我30萬。」等語(詳本院9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而原告就其主張證人辛○○係收受原告支付之69萬元,而非僅8萬元乙節,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僅在8萬元之支出部分,可認為實在。
㈢關於委任丙○○施作工程花費4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初
返雲林老家,百廢待舉,針對房屋整建,委任丙○○施作包括新建鐵皮屋及水電工程,花費各計25萬元及16萬元,總計41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丙○○所簽名出具之收據1件為證(詳原證13),惟原告起訴時原係提出台北市博殷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詳原證4)為證,經被告爭執後,始改提出前開丙○○出具之收據為證,則其是否確有前開工程花費之支出,已有可疑。而證人即出具前開收據之丙○○復到庭證稱:「(問原證13是否為你開具的?)名字是我簽的,這份單據是原告叫我寫的,我沒有向他收這麼多錢,我只有幫他換屋頂,總共去了二次,一次五萬多、一次二萬多,他說他要拿給律師看,叫我幫他寫一張單據。」、「(原告訴代問:未收受41萬元為何要寫這些字?)因為原告說要拿給律師看,律師會拿給他女兒看,這些項目是都有做,但金額應該是7萬元。」等語(詳本院9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而原告就其主張證人丙○○係收受原告支付之49萬元,而非僅7萬餘元乙節,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僅在
7萬餘元之支出部分,可認為實在。㈣關於購置電器產品支出2萬2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返回
雲林後因生活所需購買冰箱、熱水器等生活用電器之費用,計支出22,000元等情,有其提出國原電器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詳原證4第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生活之需要及其支出之金額,本院認原告主張有此支出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之否認尚無足採。
㈤關於醫療費用4,130元、51,200元,往來雲林及台北就醫
之交通費計4,750元,及水電費6,93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曾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73紙、 王佳文 內兒科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客運車票影本17紙、水電費收據共7紙等為證(詳原證4、10),依原告當時之病況及生活需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認為實在,被告僅以諸多醫療費收據係由位於台北之診所開出云云,而予以否認,應無可採。㈥關於返還甲○○30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甲○○
簽名出具之同意書、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件為證(詳原證11),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㈦關於提起各項訴訟支出律師委任費用21萬元部分:原告主
張原告因沒錢生活,故分別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板院案號97年家訴字第135號)、財產遭侵佔之告訴
(板檢案號98年度他字第873號)、債務不履行訴訟(北院案號98年度北簡調字第449號)、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
(板院案號97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及98年度家訴字第24號),上述5案共支付律師委任費用2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所使用之訴外人辛○○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摺影本1件為證(詳原證12),雖被告辯稱:原告聘請律師提出諸多訴訟,有故意浪費財產之嫌,惟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委任律師為前開起訴之必要,然原告確有為此部分之支出,則應足堪認定。
㈧另原告雖又主張其餘無單據之支出,尚包括:當初聘請外
勞之規費18000元、外勞伙食費、每月無收據之醫療費用如中藥及民俗療法;就浴室廚房等所為必要之殘障人士安全修繕工程、日常生活用品、飲食、水電瓦斯費用等開銷,已無法確切估計數額云云,惟此部分原告既不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即難據以證明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
㈨依上述可知,原告以上所支出之款項合計應為890,747元
(即外勞看護費141,728+辛○○債務80,000+修繕工程
費7萬餘+電器品費22,000+醫療費4,130+醫療費51,200+交通費4,750+水電費6,939+甲○○債務30萬+律師訴訟費21萬元),如以原告自96年6月起迄今,所有前開兩筆收入總計2,147,599元,扣除前開支出尚餘1,256,
852元,準此,原告既應仍有120餘萬元之財產,顯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財產業已花費殆盡云云,尚難認為實在。
㈩況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5月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雖
載稱:原告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1,547,599元部分,分別於96年7月25日及97年1月28日存入其妹辛○○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之戶頭內各600,000元及520,500元,總計1,120,500元,剩餘的427,099元,則作為倉促回雲林獨自生活之各項開銷;另轉賣所持有之康甫公司股權取得之600,000元部分,則於97年8月14日及97年9月11日分別存入100,000元及400,000元,剩餘的100,000元作為在雲林獨自生活之各項開銷云云,惟依其主張非但領款及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互不相符,且同一筆款項何以分成二筆在不同時間匯款,亦與一般常情不合,則前開匯入辛○○帳戶內之款項,究是否即為前開勞保老年給付及轉售股權之所得?自非無疑。再者,原告於本院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另改稱:勞保局將匯款單寄給伊時,伊即匯入訴外人 林金獅 之帳戶內,再分二次匯入伊農會帳戶內云云;及證人即原告之弟鄭嘉順到庭證稱:「原告之前因為怕國稅局扣他的帳戶,所以拿我的帳簿及印章去勞保局領錢後就匯入他自己及他朋友林金獅的帳戶,我知道林金獅的戶頭有二十萬元,其他的就在原告的戶頭,後來林金獅跟我說二十萬原告已經拿走,不要再跟他拿。」等語(以上詳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確有借用他人多個帳戶藏匿財產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故意隱匿財產製造不能維持生活假象等情事,即非無據。
(五)綜上,原告自96年6月起迄今,既有前開勞保老年給付及出售股款之收入總計2,147,599元,縱扣除前開外勞看護費141,728元、辛○○債務80,000元、修繕工程費7萬餘元、電器品費22,000元、醫療費4,130元及51,200元、交通費4,750元、水電費6,939元、甲○○債務30萬元及律師訴訟費21萬元等之支出,亦尚餘1,256,852元,自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原告前有借用他人多個帳戶藏匿財產之情事,則原告是否另無其他財產,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原告尚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被告等扶養之權利等情,應堪採信。是原告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請求原告等給付扶養費,於法尚有不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親屬會議之召開是否合法、決議內容是否合理、被告得否以原告對被告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民法1118之1條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爭點,及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