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蔡沛汝
原 告 彭萱霈
原 告 簡秋香
原 告 王美華
原 告 吳秋芬
原 告 黃彥勝
原 告 張榮宏
原 告 楊欣怡
原 告 林建勳
原 告 李慧珊
原 告 翁慈憶
原 告 嚴劍明
原 告 陳月蓉
原 告 楊琇燁
原 告 顏妤玲
原 告 陳秉欣
原 告 施素華
原 告 黃美玉
原 告 林淑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區○道○○○路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
均為新臺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各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各應補繳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附 表
┌───┬──────┬──────┐
│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裁判費│
├───┼──────┼──────┤
│蔡沛汝│283,588元 │3,090元 │
├───┼──────┼──────┤
│彭萱霈│36,954元 │3,970元 │
├───┼──────┼──────┤
│簡秋香│160,060元 │1,770元 │
├───┼──────┼──────┤
│王美華│273,913元 │2,980元 │
├───┼──────┼──────┤
│吳秋芬│167,845元 │1,770元 │
├───┼──────┼──────┤
│黃彥勝│162,812元 │1,770元 │
├───┼──────┼──────┤
│張榮宏│135,773元 │1,440元 │
├───┼──────┼──────┤
│楊欣怡│156,764元 │1,660元 │
├───┼──────┼──────┤
│林建勳│117,152元 │1,220元 │
├───┼──────┼──────┤
│李慧珊│180,102元 │1,990元 │
├───┼──────┼──────┤
│翁慈憶│214,124元 │2,320元 │
├───┼──────┼──────┤
│嚴劍明│162,268元 │1,770元 │
├───┼──────┼──────┤
│陳月蓉│548,792元 │5,950元 │
├───┼──────┼──────┤
│楊琇燁│169,243元 │1,770元 │
├───┼──────┼──────┤
│顏妤玲│207,097元 │2,210元 │
├───┼──────┼──────┤
│陳秉欣│620,908元 │6,830元 │
├───┼──────┼──────┤
│施素華│474,484元 │5,180元 │
├───┼──────┼──────┤
│黃美玉│135,738元 │1,440元 │
├───┼──────┼──────┤
│林淑霞│340,850元 │3,7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