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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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被   告  許羚靖許進安 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許明欣 即許進安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許桓 即許進安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許進安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6,935元,及其中新臺幣15,624元自中華民國9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許進安遺產之
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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