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點○三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山胞」保留地,由管理機關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出租於伊,惟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種植芒果樹並搭建工寮及水塔。因出租人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除去上開地上工作物及農作物並交還土地,以履行交付土地於伊使用之出租人義務,爰代位屏東縣春日鄉公所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屏東縣春日鄉公所,由伊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伊耕作迄今已達十五年以上,上訴人並非「山胞」,其承租系爭土地後並無自耕、自用之事實,即不得援引「臺灣省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繼續承租,上訴人續租得逞,其租約違反法令,應屬無效。又屏東縣春日鄉公所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不得代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及山地保留地租金專戶收入繳款書各一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而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春日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基於管理人地位行使返還請求權與所有人所得行使者無殊,上訴人代位屏東縣春日鄉公所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無所謂代位之權源失據問題。經查,上訴人非「山胞」,其係依據「臺灣省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之規定,而向屏東縣春日鄉租得系爭土地。然查,上開辦法係民國七十九年(原判決誤植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上訴人因於上開辦法施行前向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惟始終未耕作、自用,甚至七十年起即積欠租金至八十一年其申請續租時止,該期間內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工作物並種植芒果等多年生作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並未符合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之續租要件。但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申請續租時,於申請書上記載為:「原使用人乙○○」,而實地勘查表上竟記載地上物情形:「芒果、芋頭、木瓜」及「確實由申請人自耕」,上訴人並於會勘欄蓋章,甚至其所提出之「山胞」保留地使用四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自六十六年八月迄今確實為乙○○先生使用屬實」,明顯與事實不符。即上訴人於訴狀中亦自稱:「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發現被告(即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一千三百株」,則何以八十一年十一月申請續租時,竟以現狀由上訴人自耕予以欺矇﹖按現場勘驗及檢具使用情形之四鄰證明書,無非在確認上訴人有無繼續自耕、自用,以便依規定決定得否由上訴人繼續承租,乃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違背法令承租,其與屏東縣春日鄉公所簽訂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之租賃契約,顯然無效。上訴人基於無效之租賃關係代位行使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之權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非「山胞」在「臺灣省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該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是否准予繼續承租,其權責為該「山胞」保留地之管理機關,此觀之同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依前條租用「山胞」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頂替。違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益可證明。本件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續租條件,依前說明,應屬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之權責。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既同意與上訴人續訂租約,縱如原判決認係由上訴人施用不正當手段所致,則該租約效力如何,涉及上開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性質而定。原審未說明該項規定屬於效力規定,遽認該租約違反法令而無效,似嫌速斷。又原審所謂,上訴人使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同意續租之不正當手段,如係指提出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四鄰證明書等施用詐術之情形,亦屬於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該租約之問題,在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未行使撤銷權之前,上開租約尚非當然無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民政廳」(見原審卷三五頁),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案經發回,自應一併推闡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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