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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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
上訴人甲○○男
乙○○男丙○○男
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為兄弟,因告訴人 吳昌友 與其兄 吳昌財 、嫂 鄧梅珍 共同經營之 巨昌 當舖,曾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及八十一年三、四月間,由吳昌財持鄧梅珍簽發之支票,向 林勇雄 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向乙○○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嗣吳昌財兄弟將巨昌當舖惡性倒閉後逃逸,乙○○等人求償無着,乃分頭打探吳昌財兄弟行蹤,適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前,見吳昌友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為林勇雄、 林王椪栖 夫婦及 梁祥進 (以上三人已判刑確定)撞見,乃將該車攔下,並召乙○○、甲○○前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迫令吳昌友下車,將吳昌友押至台北市○○路○○○號乙○○經營之松隆銀樓,對吳昌友恐嚇稱:「吳昌財夫妻所欠之錢,今日若不還,就要你的命」云云,致吳昌友心生畏怖,即在該銀樓內以電話囑其妻 陳麗珠 籌錢放人,並暗示其已為乙○○(跛脚)等挾持,嗣林勇雄等恐事跡敗露,又將吳昌友押往台北市○○街○○○號活醉蝦餐廳,再由林勇雄、林王椪栖、梁祥進將 吳某 押至台北市○○○路○段○○○號林勇雄經營之保麗龍店地下室(其時乙○○、甲○○已返家),其間一再要脅吳某以電話向外籌款,並將其眼睛蒙上,由林勇雄、梁祥進共同加以圍毆,致吳昌友背部及前胸受傷,當晚八時許,乙○○、甲○○邀其兄丙○○前來會合,丙○○即基於與林勇雄等共同之犯意聯絡,加入押人,同日晚九時許,林勇雄等知悉吳昌友之妻已無法籌款,吳昌友之友人 范明宏 僅能籌得四十萬元,林勇雄、乙○○乃脅迫吳昌友在鄧梅珍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上背書,並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林勇雄,出具車輛保管條交乙○○,使吳昌友行無義務之事,再由林王椪栖在電話中聯絡付款地點,雙方同意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付款放人,范明宏旋即報警,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由丙○○駕車載林勇雄、甲○○、梁祥進、吳昌友前往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現款十萬元(已發還范明宏)等情。係以上訴人等雖否認有妨害吳昌友自由情事,惟查以上事實,業據吳昌友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麗珠、范明宏證述情節相符,吳昌友於被挾持後復遭林勇雄、梁祥進毆打成傷,有中壢陳外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支票、贓物領據等附卷可資參證,查上訴人等若僅在討債,未妨害吳昌友之自由,為何不於攔下吳昌友時向警方報案,乃竟將其挾持,並三度遷移,又吳昌友其時如未被挾持,何竟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止,僅能以電話向外籌款,而將其車放置於台北市○○路邊,反搭乘丙○○車至新屋交流道取款,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復查鄧梅珍簽發之支票,原未經吳昌友背書,如其未遭脅迫,何竟在交付已久之支票上背書,又簽發本票一紙、車輛保管條一張分別交付林勇雄及乙○○,足徵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辯未妨害吳昌友之自由云云為不足採,證人 吳永明 所為證述,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又因事證已明,無再傳喚 葉玉春邱玉敏 必要,而上訴人等未毆打吳昌友有如前述,亦無就警員配槍與被害人傷勢加以核對必要,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吳昌友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此部分與林勇雄、林王椪栖、梁祥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脅迫吳昌友出具車輛保管條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此部分與林勇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公訴人指上訴人等傷害部分及甲○○、丙○○亦脅迫吳昌友背書等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論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上訴人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上訴人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原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審調查未盡,採證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均難認為有理由,甲○○、丙○○之上訴應予駁回。關於乙○○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原判決既認定乙○○及已判刑確定之林勇雄意圖索債,以非法方法剝奪吳昌友之行動自由後,繼又脅迫吳昌友在鄧梅珍簽發之支票上背書,並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出具車輛保管條等情,則依前開說明,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能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乃原判決認乙○○牽連犯上述二罪,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尚有未合。顧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之罪刑撤銷,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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