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瑞東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游千賢 律師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6月3日103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8日102年度交字第31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設有規定。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又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及第23
7條之9第3項),故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
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8日102年度交字第3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