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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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20號原告乙○○被告甲○○
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可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三、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離婚之訴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7日在河南省平頂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以前被告都是回大陸住半年再回台灣,94年9月6日離家後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曾打電話到被告娘家,但其家人說被告還未回到家,也無法找到被告,被告至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及結婚公證書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 許曹雪 即原告母親到場陳述:「我媳婦去年9月6日騎腳踏車離家後就找不到人,我們有去報警,不知她為什麼要離家,到現在都沒有消息。當天我去旅遊,到9點多時她有打電話說她要回去大陸了後來就離家沒有回來也沒有再聯絡了。」證明在卷,核與證人 許萬順 即原告父親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內政部警政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甲○○於95年3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需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國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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