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一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告訴人 李芳任 所受之傷害:「前額、左頂前側、左肘、上唇內側擦傷、左顳、鼻樑、左頂腫、右肘瘀青、左右肩背瘀紅」等傷害,應更正為「左顳腫5×4cm、左頂前側擦傷3cm及4cm、前額擦傷4×1cm、右眼上皮腫4×2
cm、右眼下方紅4×2cm、上唇內側擦傷0.5×0.5cm、鼻樑腫5×3cm、左頂腫9×6cm、左枕撕裂傷3×0.5cm、右肩背瘀紅9×1cm、右臂瘀紅11×1.5cm、右肘瘀青3×2cm、右背瘀紅18×2cm、左肩背瘀紅15×2cm、左肘擦傷2×1cm及3×1cm」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徒手毆打告訴人受傷,且依卷附衛生署花蓮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身體受傷之部位甚多,是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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