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0六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
萬柒仟零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循環使用,動用方式得於原告之帳戶內
循環使用,利息採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應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一百元;詎被告自九十三年
六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九萬七千零十九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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