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七一三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五「甲○○○」公寓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買賣而取得該大廈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號之建物所有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將該建物
出售予他人,是期間被告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
未繳納管理費,至九十二年十月止未繳之管理費,已累計為新台幣(下同)二萬
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住戶
生活公約(大樓管理經費收催繳辦法)、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欠繳管理費
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生活公約(大樓管理經費收催繳辦法)繳納九
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十月之管理費共計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