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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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九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
之○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