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九四八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十八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迄至九十
三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元,連同截
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之循環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為七萬二千六百零三元,迭
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