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48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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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八一一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八一一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蔣志宗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法官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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