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3年度營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票據金額共二十五萬
元,詎原告將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遵期向指定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又這幾年均尋覓不到被告,亦未向被告提示請求,嗣原告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亦遭被告拒收而失其效力,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迄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止,業已超過一年之票據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所主
張之票據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所為之請求並不足採,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而支票上發
票人之簽章亦與被告開立支票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三)
南銀西分字第三七五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前開支票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惟
抗辯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①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②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
票日後十五日內。③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執票
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又票據上之權利
,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一百
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執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並未遵期提示付款,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認在卷,足證原告並未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依同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僅得對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至為灼然。又查,原告執
有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其中編號三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外
,其餘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則均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算至原告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本件票款時,已有五年餘,依前揭法條規定,已逾
一年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
給付等語,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㈢綜上各節以觀,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因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揆之前揭法條規
定,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持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
上之權利,因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
票款二十五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黃欣怡
附表:被告簽發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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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利息起算日│備註│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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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十萬元│八十七年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自支付命令送│未為付款│
││││月二十八日│行西臺南分行│達被告之翌日│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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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十萬元│八十七年二│同右│八十七年三月│有提示遭│
││││月二十八日││二日│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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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五萬元│八十七年一│同右│八十七年二月│同右│
││││月三十一日││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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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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