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0四號
原 告 甲○○即富誠企業社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0四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六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六號至第十七號之支票壹拾貳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委託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
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⑴緣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訂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由被告提供與原告自動安全電話或專線之安全系統防
護服務,其後又延展至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則須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報酬與被告,原告並於簽訂契約後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七張交
與被告保管作為支付預定報酬之用。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約定由被告於一定期
間內為原告處理保全事務、提供勞動服務,而由原告支付相當之報酬,則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非屬民法所明文之其他契約類型,又為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五百
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⑶然被告未經原告
之同意亦未有其他不得已之事由,即擅自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於聯合報刊聲
明表示將被告所營業務交由國聯保全公司經營管理,不但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書第二十一條:「本契約有效期間,未經雙方之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將本契約
之權利義務全部或一部份轉讓與第三者。」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第五百三十七
條之規定;尤有甚者,被告於十月間負責人捲款潛逃之後即未派保全人員至原告
營業處所提供服務,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雙方訂立契約當時之信賴基礎亦
遭破壞,而無法繼續員契約之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並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樹林大同郵局板橋九0支局第
一百九十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經原告終止後,
原告已無繼續收取報酬之報酬請求權,則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六號至第十
七號之支票十二張之票據上權利,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六號至第十七號之支票十二張返還
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誠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丙○○
○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保全服務契約書、丙○○○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請款單及保全服務收款卡、樹林大同郵局板橋九0支局第一九五號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第六號至第十七號之支票十二張,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