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
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五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警惕,復」,並於同行「五月間」更正為「五月二十八日」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
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