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六七八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二
十九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後因被告受景氣不佳之影響,致前開借款無法按
期攤還,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協議償還方式,就本金部分二百七十一萬九
千一百二十九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僅繳
納利息,暫緩攤還本金,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止以本息平均攤還方式償還,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而積欠之
利息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清償,惟被告自八十
九年四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至今尚有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之利息未清
償,為此依兩造之償還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協議償還申請書及放款帳
卡明細單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償還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裁判費一千元及登報費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