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六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田安平 律師右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終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販售海洛因營利之犯意,透過綽號 江仔 友人介紹與綽號香港仔不詳姓名男子取得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其認一人㩦帶現款隻身交易毒品,恐生變數,即邀同已判刑確定之知情友人 鄭振昌 陪同前往交易並在旁助勢,二人隨即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約定交易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八樓,由被告以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價格向香港仔購買毒品海洛因十八包,交易完成後,二人至該處地下室停車場欲行駕車離去時,為 廖惟德 (嗣緝獲後另行審結)得知,夥同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持類似手槍之重物重擊二人頭部,並以裝有過量海洛因針筒施打於二人手臂、脚背處,致二人陷入昏迷,遭拷上手拷裝入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載往高雄市○○區○○路○○號溫哥華汽車旅館二二○室內拘禁,而劫取其中七包海洛因離去。嗣於當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警方據報循線在上開旅館二二○室內查獲,並扣得被告購入未被劫走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八七海洛因二大包、二小包(驗後淨重六八一‧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二六海洛因十一包(驗後淨重八○五五‧二七公克)、廖惟德施打後殘留海洛因粉末注射針筒二支、呼叫器三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予以認定,並於判決書內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敍述係引用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資為裁判論罪科刑之重要依據一端。但查依卷附被告於警訊之供述筆錄載示,其所為之供述先後計有⒈日2時、同日5時、同日8時、同日時,及同日時等五次之多(見警卷第一至十頁),且考其在警訊中之上揭迭次供述中,其對交易之地點、時間,先係陳稱為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在高雄市○○○○○路口,後則供述為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路○○○號八樓;對於購買海洛因之金錢來源,先則供述係其工作所得及販賣海洛因所賺,後則供述由綽號 阿君 、 阿生 所提供;對於所購買之海洛因先供述為十一包,後則供述為十八包,遭人攻擊,被人取走七包。對於何時遭人注射不明藥物,先則供述係遭人毆擊後,即注射不明藥物,押放轎車行李箱,再載至汽車旅館,後又供述係載至汽車旅館,始遭人注射不明藥物﹖前後不一,出入甚大,已不無瑕疵可指,是其警訊中之所謂之自白,是否真實,殊屬可疑,究竟何次為是﹖迄欠明瞭。參以被告於第四次警訊時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鄭振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時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八頁、第十二頁反面),均一致供稱伊等被押往溫哥華汽車旅館二二○室內,始遭人注射藥物後昏迷等語,而扣案之針射筒二支又係在溫哥華汽車旅館二二○室內搜得,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鄭振昌二人之上開供述,又顯非全然無據。原審於判決事實欄內逕自認定記載被告等二人係遭人重擊頭部後,即以裝有過量海洛因針筒施打於二人手臂、脚背處,致二人陷入昏迷遭拷上手拷裝入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載往溫哥華汽車旅館之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亦不相互脗合,自仍有待再深入探究徹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就上開有瑕疵之被告警訊自白予以完全剖析釐清前,即籠統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據,率行採為論斷被告罪刑之重要依據一端,其採證之運用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再依被告於⒈日二時警局初訊時供稱被警查獲海洛因數量共十一大包(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另依卷附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製作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之載示,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欄上係記載海洛因六八五公克,疑似海洛因粉八‧一三四公克(見警卷第十九頁),及該分局⒈高雄市警左分刑字第○一二○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化驗之海洛因及疑似海洛因粉末,亦僅記載毛重(見偵卷第七頁),均未見言及,抑或載述有所謂二大包、二小包、十一包之字句。原判決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逕自認定扣押之白色粉末二大包、二小包、十一包,並以此為據,諭知宣告沒收,經核與上開證據資料復不相一致,且又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安在﹖自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漏。依上所述,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當,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具狀聲請上訴(覆判)並提出理由狀聲明不服,祇係促請原審為此職權之發動,故對此不另為處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