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四、八三二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且如證據之本身,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貴院四十八年上字第四七五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四○二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與被告 黃欽明 、 謝根福 等四人共同殺害被害人 姜榮昌 之事實,係以證人 顏義龍 於警訊、偵查以及審理中之指證,始終如一為論據,而判處甲○○之罪行。惟查顏義龍於警訊供稱:「我知道兇嫌共有四人,其中乙名叫黃欽明,其他三人不認識,沒有恩怨」,「……此時 姜某 也走過去,我隨後在旁邊,姜某走到酒席場口時,有兩位年青人即把姜某左右架住,黃欽明站在右正前方,另一年青人站在左正前方, 黃明欽 指著姜某說,你把我當著細漢仔,我此時也站在左前方年青人之左方,突然間槍聲響起,我大聲斥責,幹什麼!我旁邊之歹徒向我開槍,我迅速往對面慢快道S型奔跑」「有兩人(開槍),一位是姜某右邊歹徒開槍,一位左前方者開槍」,「也是追逐向我開槍之人」「歹徒共開五槍以上」(見偵卷廿一頁至廿二頁)其於偵訊時供證與前大致相同外,「我可以肯定庭上的謝根福是架住死者的其中之一人」問:「甲○○有無架住死者﹖」據答:「不清楚,我沒有把握」,「我肯定有五聲,先打姜榮昌,再打我,但站著不動那人不會跑到死者身邊從他右耳後方開槍,顯然是另一人開槍,我肯定有二把槍」(見偵卷八十
二、三頁)而其於一審訊問時則供稱:「總共有四人圍住姜,被告三人中是黃欽明、謝根福有圍、甲○○我未見到」「(謝)先對姜開槍,再轉過來對我開一槍」云云(見重訴卷六十九頁),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參與殺人,其於警訊供稱:「我與謝根福係朋友關係,我並不認識黃欽明、姜榮昌,也沒有恩怨」「本來謝根福在林森北路遇上我時,我們是要一同去跳舞,但事後再遇上黃欽明,說他要到松隆路去談生意,因跳舞時間還早,所以我和謝根福就先與黃欽明到松隆路來談生意」「我下車後,有看到謝根福和黃欽明向跟攔車那位朋友(姜榮昌)在談生意,當時我並沒跟上去,只站在後面,當時有樂隊聲音很吵,我有看到他們在談生意,後又在拉扯,並有一位持一根黑色不明物要往 阿福 頭上打,後聽到有碰的聲音,不知是樂隊聲或是何種聲音,後又看到有好多人跑過來,又聽到快跑,所以我就往基隆路方向跑,並叫計程車坐回新生北路住處。」(見偵卷廿頁),核與謝根福所供:「……黃欽明對我說,要喝我帶你去舞廳喝,於我倆乘坐計程車往林森北路快到金銀巷舞廳樓下時, 黃某 接到一通電話,黃某繼續講電話,適巧我碰到一位認識的朋友,綽號 阿德 (即甲○○)者,我與他點頭打招呼,阿德問我去那裡,我告訴他要上去跳舞,跟我們一起喝兩杯吧,黃某講完電話走過來告訴我說,阿福我有事要處理,你和朋友上去(舞廳)等我,我馬上回來,我告訴黃某說,不要這樣子,我跟你去好了,並介紹阿德給黃某認識,阿德也說,我跟你們去,於是我們攔了一輛計程車……」「當車到達松隆路,黃某在尋找地址,繞了一圈還沒找到,忽然有一個人把我們攔下來,我們便下車,黃某便與姜榮昌在喜宴場外談事情,我見對方(姜某)已喝醉酒,口氣非常不好,我便上前告訴對方,自己人不要生氣,有話慢慢說,誰知姜某又衝著我說,你是什麼東西,沒有你的事,閃一邊去,說著便動手打我,旁邊有人衝過來說幹什麼,一起圍著我要打我,當時我反抗,從腰際抽出槍來……我又急扣了一次板機,我聽到有人喊跑,我越過松隆路往東方向跑……」(見偵卷十三、四頁)等情節相符,且於警訊及偵查時曾問黃欽明:「你要前往案發地找姜榮昌時,甲○○可否知情」黃答:「不知道,因為不認識,未交談」(見偵卷十二頁反面)「我無約謝根福、甲○○帶槍與姜榮昌談判」「我並不認識甲○○」等語,參互以觀,被告甲○○與被害人素無仇怨,案發前因偶遇謝根福介紹與黃欽明相識而欲往跳舞,黃欽明臨時接到被害人之電話約往松隆路他人喜宴場相見而遂同往,如係共謀殺人,衡諸經驗法則應不致在眾人聚會處所行事,況被告甲○○距離被害人約談處尚遠,既未交談,亦無參與毆打,在謝根福等偶發狀況下,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要難因其事後自動向警局說明案情,即認係犯罪自首,詎原判決竟以:甲○○雖未親自開槍,惟其明知黃欽明與死者已有衝突,雙方約定地點談判,竟受黃欽明邀約前往助勢,案發後旋即逃離現場,亦難辭共犯之責,而對於該被告如何明知黃欽明與被害人已有衝突,而仍夥同前往,以及如何在場助勢,並無絲毫證據足以證明其事,遽予撤銷一審無罪之判決而為科刑之諭知,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於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就其所得之心證,予以採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原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採用證人顏義龍之證言,並綜合全部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甲○○站在已故姜榮昌左前方,在場助勢並防止其逃跑,雖被告未親自開槍,惟其明知黃欽明與姜榮昌已有衝突,雙方約定地點談判,謝根福攜帶手槍、子彈,竟受黃欽明邀約前往助勢,槍擊案發後旋即逃離現場,難辭共犯之責,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非常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竟對法院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