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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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勝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勝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34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