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枝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
3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邢枝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邢枝春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8萬元確定;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13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自101年2月4日晚間6時許起,在桃園縣○○鄉○○路工地內與同事飲用內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品,明知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行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邢枝春騎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福興街交岔路口時,經警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邢枝春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況被告本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且屢犯公共危險罪仍不知警惕,所幸本件未有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