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敏政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騎樓前,見 王世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便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以插入電門鎖孔之方式,竊取王世杰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已用。嗣於100年9月7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敏政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敏政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共11張。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有本院行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