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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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525號原告 張家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淑英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柯姿佐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