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鴻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鴻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鴻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數杯,因飲酒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駕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攔檢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彭鴻源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彭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況被告本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屢犯公共危險罪仍不知警惕,所幸本件未有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