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行執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行執字第64號債權人臺北市市場處代表人 許玄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張諸仲 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本件聲請人未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記載執行標的物及應為執行行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60,033元,應徵收執行費2,880元,未據債權人繳納,應予補繳。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