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聲請人 林德祥 相對人 林得豊 關係人 林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兄,相對人因腦性麻痺,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搖頭,對問話無回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經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因腦傷後遺症呈現腦性麻痺、癲癇症及智能不足之缺陷,心智與動作發展停留在幼兒以下程度,未能發展語言功能,需人完全照料餵食與處理大小便,無法有意義的表達生心理需求,無法發展基本日常生活功能,也無法以言語或動作溝通互動,已達需人完全照護的深度失智狀態,顯然欠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未來心智狀態改變之可能性極微等語,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對人其餘親屬同意,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