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 陳彥蓉 被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女 蔡宜辰 (00年0月00日生),婚後原告即長期受到被告言語暴力對待,一度甚因被告喝醉拿刀恐嚇要殺原告及幼子,幸因家人趕至而免於害。又被告積欠銀行、地下錢莊款項,原告卻遭追討,精神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遭受被告家庭暴力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香惠 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兩造相處情形?)知道,被告都不理原告。被告常恐嚇原告,有一次被告恐嚇原告時,原告有開手機讓我聽,我就聽到被告在恐嚇原告,且小孩都在哭。我有一次問被告,如果有一天原告在外發生事情,你要怎麼辦?被告就回我,不關他的事。」(見101年
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
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本應立於平等之地位,維護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但被告婚後屢屢恐嚇原告,顯然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且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3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