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 吳憲章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 陳石明 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所為103年度司司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鷹公司)清算程序中,已取回原始股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領取分配款2,117,564元,該公司清算程序已完結,法人格消滅,故相對人與該公司間股東關係即隨之消滅,是相對人並無何利害關係,原審僅憑相對人所提股東名簿驟認其已釋明利害關係,並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法第48條分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為精鷹公司股東,於該公司清算程序受配賸餘財產2,717,654元,抗告人嗣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股東名簿、支票、本院准予備查函可稽。公司是否清算完結而法人格消滅,端視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否全部實質辦理完竣,並不以法院有無備查或股東已受領賸餘財產為斷,故抗告人謂本件清算業經法院備查,故精鷹公司法人格消滅,相對人已非股東云云,依法洵無足採。而抗告人執行清算職務過程依法所須向法院呈報之簿冊文件及其內容,關涉抗告人有無確實履踐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而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及相對人股東權是否向將來消滅,此不因相對人已受配賸餘財產而有異,是相對人就原審100年司司字第558號清算事件卷宗之閱覽,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人謂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云云,尚無足憑,原審准予相對人閱覽卷宗,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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