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01號原告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成工程有限公司蘇彭定鴻 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惟查: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頁參照),然業於民國104年9月2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本金擴張為59萬4,000元等情(本院卷第42頁參照)。就上開擴張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則原告為上開擴張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9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僅繳納5,950元,尚欠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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