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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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憲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憲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蔡憲欽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第8行「見狀向左閃避」,更正為「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向右閃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告訴人 洪一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洪一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蔡憲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9號
被 告 蔡憲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憲欽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三路28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同向後方有洪一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向左閃避,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上下肢及右下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蔡憲欽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一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但我一打就右轉,影響的應該是我右後方而不是正後方來車,我認為我有注意後方來車,是後方告訴人機車騎太快云云。
2
告訴人洪一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