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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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邢益勝

選任辯護人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84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凌晨3時33分許,騎乘機車經過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見AB000-A11342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乘,明知自己與甲女素昧平生,甲女不可能願意遭其抱住、撫摸身體,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問路為由靠近甲女,再由後方抱住甲女,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大腿及臀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得逞。因甲女驚嚇向下蹲坐在地上,乙○○始趁機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予以隱匿。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像、甲女簽名之位置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雖有身心障礙,然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且告訴人係第一類身心障礙,難認被告從外觀即可看出告訴人有身心障礙之情況。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係知悉告訴人有身心障礙而為強制猥褻犯行,自無從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併予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抱住甲女、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大腿及臀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自合於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7166號犯罪事實,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6月,並非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然其在本案之前即因犯乘機性交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可見被告已非第一次侵犯他人性自主權。審酌被告未能因前案知所悔改,竟又為本案犯行,且其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所生損害非微,並衡酌強制猥褻罪之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6月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犯行並無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上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另審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表示之犯罪動機;又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以:被告積極向告訴人道歉,並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若本案使被告入監服刑,會使被告與社會隔絕,可能被貼上標籤而難以回歸社會,亦可能反使被告受惡性感染,難以達到教化結果;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不會再犯,且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3.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確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是否宣告緩刑,仍應判斷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僅以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有無認為暫不執行刑法為適當之情事。被告於本案之前,就已經因為犯乘機性交罪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等情,業如上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上開前案罪質相同,且在前案保護管束期滿後不久就又為本案犯行,實難認為被告無再犯之虞,或者可以僅以刑之宣告策其自新,審酌此情以及全案情節,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不予宣告緩刑。本案所量處之刑度係有期徒刑6月,尚得易科罰金或者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必入監服刑不可,難認被告會因本案所量處之刑度脫離社會、遭受其他受刑人之惡性感染;本案告訴人雖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然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係法院之職權,並不受告訴人意見之拘束,辯護人以上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尚難為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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