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陽杰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杰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㈡附件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至3部分依序更正為「13時25分許」、「113年4月24日14時31分許」、「16時30分許」;㈢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部分更正為「102萬4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陽杰恩雖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申請貸款,所以提供我的帳戶洗金流,以便加速申貸速度;他們告知我不要去看洗金流的過程,(但)並沒有告知我理由,當時我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太多;我沒有販賣帳戶讓詐欺集團使用,我不認為(我)是交付帳戶供對方詐欺洗錢之用云云(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惟查:

  他人如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又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上揭各情,已久經宣導廣為週知,被告並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上揭各情不能諉為不知;且所謂「洗金流」,如係指製作虛偽金流使他人誤信自己之資力,進而求取貸款,於金融資訊流通、徵信系統發達之現代金融實務上是否確屬可行,應非無可疑;縱令可行,其行為本身即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是益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如附件所載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可作為遂行詐欺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應有預見。被告知悉上情,仍憑己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68號

  被   告 陽杰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杰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入金至MaiCoin、MAX帳戶,再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 張振中黃敏俐陳韋曄林財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陽杰恩固 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及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要申辦貸款,透過網路與貸款業者取得聯繫,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刷流水,有叫我申請MaiCoin、MAX註冊帳號,之後連同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這個購買虛擬貨幣的帳密一起給他,貸款公司是遠信國際融資,地址不知道,只有透過LINE聯繫,沒有簽貸款文件,不知道做流水帳與貸款何關,只是因為要辦貸款而提供這些資料,只是給帳號而已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振中、黃敏俐、陳韋曄、林財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振中等4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503號函暨所附MaiCoin、MAX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郵局帳戶與MaiCoin、MAX帳戶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業經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佐證。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就確認貸款公司、就對方為何可替其代辦貸款之身分確認、貸款所需評估資力之文件均無談及,並光憑對方指示註冊MAX平台及製作帳戶金流而需提供帳戶之片面之詞,即設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等情,實與常情有違,縱認被告辯稱申辦貸款乙事為真,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代辦人員之身分、貸款公司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本件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三)再者,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自承前有無須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貸款經驗等情,然竟在未確認貸款公司之具體資訊,及亦未有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為獲取借款金錢利益,將屬於重要資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MaiCoin、MAX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等資料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借貸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振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振中,並提供連結網址供其下載APP,佯稱加入會員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3時24分許

1,0240,000元

2

黃敏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敏俐,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網址,佯稱匯款後可在網站操作購買美金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4時29分許

340,000元

3

陳韋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韋曄,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網址,佯稱在網站申請帳號、匯款後,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9時54分許

332,661元

4

林財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4時3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財旺,佯稱加入代購平台,代購愛馬仕商品販售予客戶可賺取差額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9時2分許

40,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