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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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志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1、50、51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一寸山河」、「一生」、「嘉欣」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雖未諭知該罪名,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侵占、恐嚇取財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1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暨其上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2097卷第124頁)及「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1張(暨其上偽造代表人之印文1枚,見偵2097卷第123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收據、合約書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約書共3張,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7號
被 告 蔡文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志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寸山河」、「一生」、「嘉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蔡文志、「一寸山河」、「一生」、「嘉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詩雯 」之人向 鍾益仔 佯稱可經由指定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鍾益仔陷於錯誤,和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8日11時30分許,在鍾益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住社區交誼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而蔡文志旋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事先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蔡文志」識別證、「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以及「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向鍾益仔佯稱其為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向其收款之專員,鍾益仔遂將現金20萬元交予蔡文志點收後,蔡文志即交付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與鍾益仔簽收,足以生損害於鍾益仔及「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蔡文志取得上開款項,旋在面交附近某地交付予詐欺集團派駐之收水手「阿凱」,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鍾益仔察覺有異,訴警處理,並提出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各1紙等物供警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益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一寸山河」、「嘉欣」聯繫,於案發時間向告訴人鍾益仔取款等事實。
2
告訴人鍾益仔於警詢中之
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和本案詐騙集團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告訴人拍攝之被告取款畫面
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案發時間持偽造之合約書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45053號鑑定書及後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本案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分別蓋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本案無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翁嘉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