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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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宏祥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文聰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宏祥、陳文聰於民國113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護傘」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李宏祥、陳文聰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鐘淑滿 ,佯稱可加入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李宏祥、陳文聰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鐘淑滿有所知悉或預見),致鐘淑滿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

 ㈠由李宏祥依「保護傘」之指示,於113年7月20日10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後巷,向鐘淑滿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之保密協議書及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玉梅 」之印文之存款憑證,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 林夕天 」之印文,偽簽「林夕天」之署名,向鐘淑滿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奇公司、「陳玉梅」、「林夕天」,並於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由 陳文聰依 指示,於113年8月5日9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企銀旁停車場路口角落,向鐘淑滿收取14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載有「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存款憑證,偽簽「 王家祥 」之署名,向鐘淑滿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奇公司、「王家祥」,並於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鐘淑滿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淑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宏祥、陳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2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淑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李宏祥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宏祥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李宏祥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李宏祥。 

 ㈡核被告李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陳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宏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李宏祥針對本案加重詐欺被害人部分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文聰已自行繳納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2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

 ㈨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陳文聰所取得之報酬2,000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文聰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陳文聰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李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宏祥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李宏祥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文聰之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113年8月5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1.即偵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上有「王家祥」之署押及「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各1枚。

附表二:(被告李宏祥之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保密協議書

1張

1.即偵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上有「陳玉梅」及「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2

113年7月20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1.即偵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上有「林夕天」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3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

11張

1.即偵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附表三:(另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113年7月23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1.即偵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上有「 張彥博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113年7月26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1.即偵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上有「 王嘉恩 」之署押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

1.即偵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第35至37頁)。

②113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頁)。

③告訴人鐘淑滿提出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保密協議書、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買賣同意書畫面翻拍照片、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第57至63、85、183至18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3至67、85至89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7至123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5至133頁)。

⑦告訴人鐘淑滿之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7至177頁)。

2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41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4531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第57至6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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