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829號
原 告 許月雲
訴訟代理人 魏德雄
被 告 曾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具名起訴人魏德雄因非系爭本票
之指定受款人,爰於辯論時變更原告為系爭本票指定受款人
許月雲(即魏德雄之妻),並委任魏德雄為訴訟代理人,且
擴張原請求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變更為36
萬元;又因原起訴之被告之一 許阿傳 ,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或背書人,復撤回原對被告許阿傳之起訴,並經被告許阿傳
同意。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撤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等規
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曾美麗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款金額各為4萬元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9紙,票款金額合計為36萬元,詎原告於上開本票
屆期後均未獲被告兌付,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自本院101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聲明訴之變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9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票款金額,及自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1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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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本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指定│備註│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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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32451│84.03.06│40,000元│86.04.20│曾美麗│ 許阿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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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32452│84.03.06│40,000元│86.05.20│曾美麗│許阿雲││
├─┼────┼────┼─────┼────┼───┼───┼──────┤
│03│132453│84.03.06│40,000元│86.06.20│曾美麗│許阿雲││
├─┼────┼────┼─────┼────┼───┼───┼──────┤
│04│132454│84.03.06│40,000元│86.07.20│曾美麗│許阿雲││
├─┼────┼────┼─────┼────┼───┼───┼──────┤
│05│132455│84.03.06│40,000元│86.08.20│曾美麗│許阿雲││
├─┼────┼────┼─────┼────┼───┼───┼──────┤
│06│132456│84.03.06│40,000元│86.09.20│曾美麗│許阿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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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32457│84.03.06│40,000元│86.10.20│曾美麗│許阿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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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32458│84.03.06│40,000元│86.11.20│曾美麗│許阿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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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32459│84.03.06│40,000元│86.12.20│曾美麗│許阿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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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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