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告 鄒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忠
被告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治新
訴訟代理人 劉晉 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回復原狀」,主張原因事實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地下2層建物甲一-二車位編號87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公告,以原告違反國安社區大樓停車場管理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4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由,自113年9月16日起收回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告所為不合法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嗣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確認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語,有該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3頁),主張原因事實相同。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起訴時雖列被告名稱記載為「台中西屯區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 徐振強 」,惟因被告正式名稱應為「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被告已於113年10月間辦理管理委員改選,重新推選黃治新為新任主任委員,並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13年11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為黃治新,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之問題,此部分即屬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均誤繕,尚不影響被告當事人主體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為更正已足。至於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具狀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由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此項聲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應准許。
三、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社區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為其取得,否認持有期間有何違反被告社區系爭細則第48條之1規定,被告於上揭時間公告收回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為不合法,乃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對於系爭停車位具有合法之使用權仍有爭執,其等就系爭停車位之法律關係即為不明確,原告是否得以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起訴應為合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85年間購入被告社區即整編後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被告社區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迄至86年間成立國安國宅互助委員會,原告即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嗣於93年間,被告社區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96年間訂立「國安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原告仍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
2、又系爭規約經被告社區之區權會決議通過,而系爭規約施行細則乃執行規約之作業事項規定,依位階法理,該施行細則不得牴觸系爭規約。另系爭細則為被告自行在管理委員會之例會制定,並未經區權會決議通過,而被告無權制定牴觸系爭規約、規約施行細則之規定,而增訂對住戶不利益之處罰規定。詎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112年第2次區權會,雖決議通過修正系爭規約及規約施行細則等內容,並由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自行修訂系爭細則,再於113年8月23日以「違規停車通知書」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原告所有房屋已出租,將於113年9月1日收回車位;更於113年9月18日張貼「車位收回」公告,記載原告反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7章停車場管理,第4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113年9月16日收回系爭停車位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為不合法,茲說明如下:
(1)被告社區於112年10月15日作成系爭區權會決議,前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志仁 提起確認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可見系爭區權會決議既不成立,則系爭區權會決議修正通過之系爭規約及施行細則等內容,自不生法律效力,被告據以修正之系爭細則,亦無法律上效力,不能拘束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2)系爭規約於96年間制定後,原告依規約第2章第9條第5項約定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繳納車位管理費,而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對於約定專用或約定公用處分或變更事項,應經區權會決議,故如未經區權會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決議通過,自不得變更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况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係附隨於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原告應有權將自有房屋及專用停車位一併出租予承租人使用,並由承租人繳納房屋及專用車位之管理費,承租人僅於租賃期間有占有使用租賃物之權利,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應返還租賃物(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原告。但依被告提出被證2即「國安社區普查登記表」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使用狀態為出租,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居住使用人為 王國柱 ,故王國柱僅於租賃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該調查表亦註記:「僅調查車位使用現况,並非收回非住戶與未登記之車位」等語,故系爭房屋雖仍由王國柱租用,然系爭停車位已由原告收回自用,並向被告辦妥車號登記取得原證7之停車證、電磁扣等手續,並放置原告配偶之系爭車輛,則原告所為合於系爭規約之約定,對於系爭停車位即有合法使用權利。
3、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111年第2次區權會決議會議紀錄,其中議案8即規約第48條修正案,然原告否認該111年第2次區權會會議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系爭規約第48條係約定訴訟管轄權,與停車位無關,更從112年版之規約施行細則歷史沿革,系爭規約第48條於97年8月24日修正決議通過後,於111年間並無修正,迄至112年10月15日即系爭區權會決議始再為修正,則系爭規約第48條不存在曾於111年間修改之事實,該施行細則仍應以97年8月24日區權會決議通過施行者為準。
2、被告提出96年10月27日被告社區第1屆第3次區權會紀錄之形式為真正。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社區於111年10月30日召開111年度第2次區權會,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議案8即規約修正案─系爭細則第48條修正為「每1戶房子限使用1個車位,且其登記使用條件如下:車位使用無優先順序,需要車位者持行照、身分證、居住證明至管理中心登記,採先來後到制,後來者排隊候補,並於候補到位時再次檢查證件。如承租期間須變換車籍資料,除非為原登記使用車主之2等親內可做變更,2等親以外之關係需收回車位。」,經決議:「經出席大會住戶表決……。目前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如喪失資格時,將收回車位使用資格,不得轉租讓其他住戶使用,按遞補順序依序遞補。」,同意人數325票,不同意15票,此案通過。
(二)被告於111年4月間進行社區住戶普查登記時,王國柱以向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承租房屋之承租人身分,向被告辦理承租系爭停車位之相關手續,而王國柱於113年4月間向被告退租系爭停車位,故被告依規約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收回系爭停車位。原告於多日後向被告購買車道口ETC條碼時,一時不察,誤認原告為承租人王國柱變換車輛,而將車道口ETC管制條碼出售予原告。嗣原告再向被告登記承租系爭停車位時,被告察覺原告承租資格不符,遂無法為原告辦理系爭停車位承租登記手續。是原告既已違反系爭規約第48條規定,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雖自113年5月起仍有繳納系爭停車位承租費用,但被告自113年9月份起不再向原告收取,自不能以原告曾有繳納承租費用為由,而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三)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用權,原告應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之契約證明文件,茲說明如次:
1、被告社區原為國宅,與建商間並無車位買賣情事,而被告社區共有1007戶,僅有車位730位,故建商不可能與承購戶就車位約定專用,而係將其規劃之車位交由被告統籌管理,並制定系爭細則作為住戶間之承租使用規定及限制,亦因車位數量不敷社區總戶數使用,即由住戶向被告辦理登記及符合資格時,於當年度抽籤抽中時,才取得車位承租使用權,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即取得車位約定專用權,即有誤解。
2、被告社區曾於96年10月27日召開第1屆第3次區權會,當時討論系爭規約及施行細則之制定,於施行細則第48條即約定:「停車位使用人應依規定向管委會辦理登記及繳費,登記時應準備戶口名簿及汽車執照查核身分,管理中心半年做1次車籍資料校對,凡停車位未按時繳費或身分不符時或借給他人使用時,管委會可立即收回車位使用權不得異議,應無條件繳回管委會,並由候補名冊依序遞補之。……。每戶房子限使用1個車位,其登記使用順序及限制條件如下:(1)第1順位停車:本社區車位使用,以各區分所有權人配偶及直系親屬或兄弟姐妹,戶籍設籍在本社區……由該棟符合資格之住戶,以抽籤方式決定當年度之停車位停車權利。當年度未抽中車位之所有權人,次年度可免抽籤優先使用,剩餘車位再由符合資格之住戶抽籤。(2)第2順位停車:第1順位登記後有剩餘之車位,再交由設籍在本社區之住戶承租戶登記抽籤。」等情,可見被告社區之車位使用並無原告主張之約定專用權。
(四)系爭區權會決議雖經法院另案判決不成立確定,但與被告社區原有系爭規約之約定不生影響,此從前揭第1屆第3次區權會決議時已制定停車場管理相關規定及限制可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被告收回系爭停車位並非以原告欠繳管理費為理由,故原告是否按期繳納管理費與本件無關,且被告社區目前之管理公司接手管理事務僅3年,對於原告提出3年以前之管理費收據及內容是否真正,被告無法確認。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出租予王國柱使用,目前租賃關係存續迄今。
(二)被告社區曾於112年10月15日作成系爭區權會決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林志仁提起確認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三)原告曾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並繳納系爭停車位承租費用,而被告於113年8月份張貼公告通知原告,以原告違反系爭規約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為由收回系爭停車位,且自113年9月份起不再向原告收取系爭停車位承租費用,但原告不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
(四)被告提出96年10月27日被告社區第1屆第3次區權會紀錄之形式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對系爭停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是否可採?
(二)原告是否違反被告社區111年第2次區權會決議修正通過之系爭規約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
(三)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是否正當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對系爭停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於96年間制定後,其依系爭規約第2章第9條第5項約定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並繳納車位管理費,而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對於約定專用或約定公用處分或變更事項,應經區權會決議,故如未經區權會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決議通過,自不得變更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約定,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各戶門前至共通梯廳走道間位置為約定專用,如設置門扇需配合公設修繕放行,並且所設之門扇需以不違反現行法令之規定方式開門。」,同條第4項則約定:「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同條第5項則約定:「本社區各棟大廈地下室之停車空間及甲七棟旁之空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者,經規劃後開放予本社區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使用,其車位管理費收入撥供本社區管理費使用。」各節(參見本院卷第217~219頁)。據此可知,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顯然不包括停車場之停車位在內,且系爭規約第8條第5項亦未明文記載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空間之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社區之區權會曾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就「約定專用事項之處分或變更」等決議供參,則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云云,即與系爭規約之約定不符,委無可採。
2、又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6年10月27日第1屆第3次區權會決議內容,當時討論系爭規約及施行細則之制定,於施行細則第48條即約定:「停車位使用人應依規定向管委會辦理登記及繳費,登記時應準備戶口名簿及汽車執照查核身分,管理中心半年做1次車籍資料校對,凡停車位未按時繳費或身分不符時或借給他人使用時,管委會可立即收回車位使用權不得異議,應無條件繳回管委會,並由候補名冊依序遞補之。……。每戶房子限使用1個車位,其登記使用順序及限制條件如下:(1)第1順位停車:本社區車位使用,以各區分所有權人配偶及直系親屬或兄弟姐妹,戶籍設籍在本社區……由該棟符合資格之住戶,以抽籤方式決定當年度之停車位停車權利。當年度未抽中車位之所有權人,次年度可免抽籤優先使用,剩餘車位再由符合資格之住戶抽籤。(2)第2順位停車:第1順位登記後有剩餘之車位,再交由設籍在本社區之住戶承租戶登記抽籤。」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27、345頁),可知被告社區對於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於96年間制定系爭規約時即有明文規定,而此項規定於111年10月30日即111年第2次區權決議修正為:「每1戶房子限使用1個車位,且其登記使用條件如下:車位使用無優先順序,需要車位者持行照、身分證、居住證明至管理中心登記,採先來後到制,後來者排隊候補,並於候補到位時再次檢查證件。如承租期間須變換車籍資料,除非為原登記使用車主之2等親內可做變更,2等親以外之關係需收回車位。」,經決議:「經出席大會住戶表決……,此案通過維持目前實施現况,日後不再進行車位抽籤事宜。如需進行車位抽籤,再行提報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目前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如喪失資格時,將收回車位使用資格,不得轉租讓其他住戶使用,按遞補順序依序遞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亦即無論於111年10月30日即111年第2次區權會決議前、後,被告社區之停車位從無「約定專用」情形,亦無停車位使用附隨於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得使用停車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使用具有「約定專用」性質,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確有違反被告社區111年第2次區權會決議修正通過之系爭規約細則第48條規定:
1、系爭規約細則第48條既經被告社區111年第2次區權會決議修正通過,約定停車位使用無優先順序,採先來後到制辦理登記,如於承租期間須變換車籍資料,除非為原登記使用車主之2等親內可做變更,2等親以外之關係需收回車位,已如前述,則被告社區自111年10月30日以後之停車位登記使用,已無區分所有權人或其親屬優先於承租戶,而均採取「先來後到制」辦理登記,若屬於車籍資料變更,則必須受原登記車主之2等親內始可變更之限制,否則即由被告收回停車位至明。準此,被告曾於111年4月間辦理住戶登記普查,當時系爭房屋登記區權人姓名為原告,房屋使用狀態為出租,居住代表人為王國柱,使用汽車位編號為87(即系爭停車位),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11年4月間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國柱,並將系爭停車位交由王國柱使用,且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及車牌號碼均登記為王國柱名義(參見本院卷第385頁車籍資料),則系爭停車位之登記使用人既為王國柱,於王國柱承租期間欲變更車籍資料,依前揭111年第2次區權會決議通過修正後系爭細則第48條約定,當受「原登記車主之2等親內始可變更」之限制,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即得任意要求變更,故王國柱於113年4月間向被告辦理系爭停車位退租手續後,被告即應收回系爭停車位而重新分配使用,而非由原告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因原告與王國柱間不具有「2等親」之親屬關係,即非系爭細則第48條約定得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縱令被告事後不察上情,仍將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口ETC管制條碼出售予原告,及繼續向原告收取系爭停車位承租費用(管理費),尚不影響原告確有違反系爭細則第48條約定情事之事實認定。况原告自始不爭執系爭房屋於上揭時間出租予王國柱居住使用之情事(此與上開住戶普查登記表末欄註記「113年4月25日11:35打電話,承認出租,區權人未住此」等語相符),而該普查登記表右下方亦記載「★僅調查車位使用現况,並『收回』非住戶與未登記之車位」等語,原告當時既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者為王國柱),即為「非住戶」,則被告收回「非住戶」即原告使用之系爭停車位,與上開系爭細則第48條約定亦無不合。
2、至原告固否認被告社區111年第2次區權會會議紀錄之真正,並稱被告社區於111年10月30日未曾召開區權會,系爭規約修正沿革亦無該次修正之記載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該111年第2次區權會會議紀錄,其上蓋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 2024/12/31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此文件未經許可不得轉載或擅作他用」等文字之戳文(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可見該份區權會會議紀錄應係被告曾於111年10月30日召開區權會後作成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即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經備查後存放在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之檔案資料,被告再於113年12月31日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複印取得,否則其上不可能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之戳文存在,則原告否認被告社區曾於111年10月30日召開區權會討論上開議案,即與事實不符。况原告於114年2月10日準備書狀亦在證物3部分引用被告社區111年10月30日區權會紀錄作為證據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堪認原告提出該份準備書狀前曾向被告申請取得該份區權會紀錄影本,倘原告否認該份區權會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卻僅以被告做事草率(提出文件列印跳頁、缺頁、列印方向相反等,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質疑,而未就其認為不實在之111年10月30日區權會決議提起訴請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民事訴訟尋求救濟,顯然有違常情。是本院認為被告社區111年10月30日區權會決議既經主管機關備查,在經法院判決該次區權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確定前,該次區權會決議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及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拘束。
3、又被告社區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作成之決議內容,既經法院判決該次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併同於113年9月29日召開113年第2次區權會作成之決議亦經認定不成立,並經確定,均如前述,則關於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之系爭規約、施行細則及系爭細則等相關約定於112、113年間所為之區權會決議修訂內容,均不生效力,兩造自不受拘束,但就被告社區於111年(含)以前召開區權會作成之相關決議內容,並不在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另案判決範圍,對兩造仍有拘束力,乃屬當然之解釋。
(三)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並非正當,被告主張收回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
1、原告雖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位係由被告負責統籌管理,及分配(出租)予有停車需求之住戶(含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戶等),兩造間不存在所謂「約定專用」之情形,故原告於111年4月間以前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國柱居住使用,並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王國柱使用,原告已將自身置於「非」被告社區實際住戶,亦「非」系爭停車位實際「使用人」之地位,否則被告於111年4月間辦理社區住戶普查登記時,不可能會填載實際住戶者為王國柱,及填載王國柱名下之車輛為系爭停車位實際停放之車輛,故原告主張不知系爭停車位之實際使用人名義何以登記為王國柱,且其已將系爭停車位收回自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益證其確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王國柱使用之事實,此從被告社區於111年10月30日召開111年第2次區權會決議修正通過系爭細則第48條約定後,王國柱仍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迄至113年4月間始向被告辦理退租系爭停車位手續,原告隨即於數日後再向被告申請購買車道口ETC管制條碼,及向被告申請登記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各情,可獲得印證。
2、又依前揭被告社區於111年10月30日區權會決議修正通過系爭細則第48條約定,不符合車籍變更限制而違反該項約定者,係由被告「收回」停車位,而非得由違反該項約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行處分該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即得補正該項不合系爭細則第48條約定之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間以後「自行」向王國柱收回系爭停車位,並得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該「收回」及「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即不符合系爭細則第48條約定,故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以「違規停車通知單」通知原告已違反社區停車場管理規定,並載明「本次違規記點3點,已累積3點」、「區權人房子已出租」等情事,更於113年9月18日張貼「車位收回」公告,載明自113年9月16日收回車位,均與系爭細則第48條約定內容相符,自屬合法正當甚明。
3、至於原告主張其有按期向被告繳納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管理費,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被告無權收回云云,並提出繳納管理費收據多紙為憑。然被告主張向原告收回系爭停車位之事由,係以原告違反被告社區系爭細則第48條約定內容,而非以原告有欠繳系爭停車位管理費情事為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業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如期繳納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管理費予被告,要與本件兩造之爭點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被告社區111年第2次區權會決議修正通過之系爭施行細則第48條約定之情事,其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已不存在,被告自得收回系爭停車位重新分配(出租)予有停車需求之住戶,而原告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拒絕交還予被告,並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