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李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38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
3月24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8,925元及
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初某日,經綽號「豆哥」之人
邀約加入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組
織,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車手領取之詐騙款項,而參與該
犯罪組織後,即與 許洺瑝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被告等成員分別取得訴外
人 廖育宣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9226號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訴外人 王翊珊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425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下分別稱系爭甲、乙帳戶
),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26日某時許,向
原告佯稱因其消費之網路購物平台員工設定錯誤將被扣款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26日17時46分起
至同日稍晚止,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29,985元至
系爭甲帳戶,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系爭乙帳戶。再推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予綽號「豆哥」之人,致
原告受有共計189,925元之損害。又原告雖分別已與廖育宣
、王翊珊以65,000元、30,000元達成和解,然原告仍有94,9
25元之損害未受填補,另並受有因多次開庭支出交通費用4,
000元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共計98,925元之賠償金額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遭詐欺匯款部分:
1.被告前揭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有該案判決足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系爭甲、乙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7年11月26日詐
騙帳戶提款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79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決可稽(刑事案卷警九卷第620、76
8至772頁、偵五卷第113至121頁、併6318偵二卷第48
至50頁、73至77頁背面、本院刑事庭院二卷第263至265
頁背面、本院第75至92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
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
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甲、乙帳戶,係經由多人分工
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依前揭規定,各行為人應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卷附刑事判決及刑事卷證資料可知
,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廖育宣、王翊珊、
許洺瑝及綽號「豆哥」之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等
至少8人,在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內部分擔比
例,自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額,即每人內部應分擔額為23
,741元(189,925元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固曾分別與廖育宣、王翊珊以65,000元、30,000元達成調
解、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59頁),惟該調解金額均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
,則對其餘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不生免責效力。又
原告已從廖育宣、王翊珊獲得賠償共計95,000元,則原告
於扣除前揭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94,925元(189,925元
-9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開庭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開庭多次南北奔波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00
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之單據佐證。況人民於權利受
侵害時透過訴訟尋求救濟而支出之交通費用,為主張權利
所必然伴隨之支出,非謂該等費用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0月29日送達,見附民
卷第11頁)之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