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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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被 告 林章榮
施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林章榮前 向原告(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租用為原告所管理國有花蓮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山坡
地超限利用,原告乃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發函終止租約,並
於100年8月3日會同被告林章榮點交並回收系爭土地,林章
榮僅繼續承租建物基地,其餘部分均由原告收回。詎105年
間林章榮因結識被告施學勳,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收回,
林章榮並無占有權源或土地使用權,竟自行簽訂東湖休閒農
場露營區(下稱東湖休閒農場)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共同興建、經營東湖休閒農場
,並濫行砍伐原生林木、植被,並設置戲水池、滑水道、菜
園、磚爐及流籠等設施,破壞系爭土地原有地貌及水土資源
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確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無權共同侵害國有林地植
披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32條
第1項、第4項保護他人法律。因被告系爭濫伐占用行為,遭
砍伐0.704公頃林地,原林木材積約14.26立方公尺,林木價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賠償上開林木砍伐所致損害。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所占用土地並協議完成造林後撤回
訴訟,惟被告人造林所使用苗木均由原告所提供,而原告提
供苗木行為,顯未違反本人意思,應構成無因管理,可請求
相當之必要費用28,9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木損毀費用,並依民法第
176條請求被告給付苗木提供費用,又苗木提供費用如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被告任一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他被告則免為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被告1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樹木均為林章榮所種植,且被告均未砍樹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造,
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
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
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當事人在訴
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
,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是當事人非於本訴訟中承
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者,亦即為所謂訴訟外自認或審判外
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定訴訟上自認之效力
,然尚非不得做為證據之用,以供法院依自由心證作為認
定事實之用。查:
1.林章榮於調詢時陳稱:系爭土地上警衛室、廁所、棚架、
樹林區、果菜園、滑草區、魚池區、兒童遊樂區、庭院都
是我在與原告承租以前蓋的,約60幾年的時候,是我的住
家,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也是我要住的等語(見 華廉治 字第
00000000000號,下稱調詢卷,第5至6頁);另施學勳於偵
查中陳稱:我106年底開始種植印加果苗、牛樟苗,是我
自己種的,跟林章榮沒有關係,磚造爐是106年年底自己
用磚塊、水泥做的,我們共同營業,另系爭土地上天然水
池,我跟林章榮一起叫預拌混凝土車來,灌漿後叫工人手
工鋪設,乾了之後再油漆等語(見107年度核交字第983號
卷,下稱核交卷,第92至93頁),僅見林章榮、施學勳係
就2人涉犯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犯罪事
實而為陳述,是否及如何砍伐原先林木,未見其等於先前
偵查、刑事審理時敘明或加以坦認。
2.依林章榮先前所陳:我跟原告承租後只種楓香、蓮花、芋
頭、蔬菜等作物,沒有再從事開發行為等語(見調詢卷第
7頁),及施學勳先前所陳:並無改變破壞原先土地之地
形、地貌及原先生長之林木等語(見調詢卷第48頁),已
難認被告先前偵查所述,有何不利於己之情形,是無從依
首開說明,認有訴訟外自認之情形,而憑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3.另依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見
核交卷第14至20頁),雖可知系爭土地設有蓮花池、蓄水
池、廁所、菜園、爐、鐵皮屋、戲水池、司令台等,但僅
足認被告在系爭土地有開發行為,至於上開定著物或開發
後景觀,於先前林木景象如何,尚無從卷附資料得悉,更
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破壞先前林木植披之行為。
4.林章榮、施學勳固於刑事案件中坦認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
坡地保育條例相關犯罪事實(見108年簡字第63號卷,下
稱刑事卷,第93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所坦認者
,僅涉及其等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相關犯罪事實
,無從推論出被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砍伐系爭土地之原
生林木,是有無原告所稱濫砍林木之行為,既可置疑,即
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濫砍原生林木
之行為,更難認原告有何權利遭侵害,或被告有何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繼而侵害原告對於林木資源之利益,遑論被
告有共同行為加害於國家對於林木資源之權益,是原告所
為主張,均屬無據。
(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原告固提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9年10
月27日花作字第1098102762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欲
證明替被告支出回復地貌之必要費用。惟查,原告前於刑
事程序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僅就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地上
物並應回復原狀,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主張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足參(見刑事卷第126頁),又
兩造前於刑事程序中,就返還系爭土地達成共識(見刑事
卷第64頁反面),然並未就如何回復地貌及返還而有相關
協議。兩造於108年6月13日調解時,被告表明已拆除地上
物且已造林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見刑事卷
第79頁正面)。
2.據上各情,雖可知兩造於先前刑事審理時,就系爭土地占
用及因占用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已有相關處理,不過
,究竟兩造以何方式,使被告承擔相關造林義務,有無相
關約定,由卷附資料實無從得悉。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確
有林木栽種費用之支出,亦難認被告承擔相關義務須造林
,或被告因回復原狀而由原告支出該林木費用。況原告所
陳遭砍伐之林木,既無以證明係被告所砍伐,業如前述,
即難認被告有何須於返還系爭土地時有回復林木地貌之義
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林木砍伐所受損害,及依
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栽植林木之必要費用,均
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