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告 李敏龍
被告 蔡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本件主張被告受分配金全應予刪除(不得分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同債權人)起訴主張被告蔡玉秀、蔡玉琴、賴錦星(同債權人)就分配表402萬5622元,應予以剔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2萬5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6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