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蘇文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6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4年執更字第69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並對於檢察官於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然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無管轄權,受刑人未見及此,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健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