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8,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特種車(拖車,下稱系爭肇事車),途經高
雄市○○區○○○路舊城國小前,因開啟車門未注意有無來
往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龔月 見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修繕支出費用40,244元
(含零件費用21,951元,折舊後請求2,195元及工資38,049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北高服務廠估價單、保養廠維修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
賠款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59頁);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證(本院卷第69至80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
真實。本件因被告開啟車門時,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
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確有
過失,上開過失行為既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龔月見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亦有上開初步分
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69頁),則龔月見亦有過失。本院
綜合本件事故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龔月見、被告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擔20%、80%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
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龔月見之與有過失責任。
㈢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賠付之修理費用共40,244元(含
零件費用21,951元,折舊後請求2,195元及工資38,049元)
,其中零件費用21,95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23日,
已使用1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
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
,951÷(5+1)≒3,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1,951-3,659)×1/5×(11+2/12)≒18,29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951-18,293=3,658】,而原告請求2,195
元,未逾上開折舊後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合理;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8,049元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40,244元,應屬有據。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繼受
龔月見之與有過失,已如前所述,本院認依上情節,被告應
負8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195元【計算式:40,244×80%=
32,19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本院卷
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