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29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告 劉俞伶 (即 劉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合併後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是本件由原告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利息最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95年3月17日繳付1,212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160,250元、已到期之利息20,822元、已到期費用5,292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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