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右足開放性傷口、冠心症心導管支架置放術後、慢性硬腦膜出血」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 盧明祥 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並非輕微、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無共識,因告訴人聲請狀請求刑事案件不再調解,故逕予判決)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俊淵於民國113年8月1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般公路客運,沿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2段25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往左跨越其行向之「路口行車導引線」,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盧明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閃煞不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盧明祥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心肌梗塞、右腳踝開放性傷口、右足開放性傷口、冠心症心導管支架置放術後、慢性硬腦膜出血等傷害。王俊淵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淵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盧明祥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盧明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一般公路客運,雨天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27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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