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英協明知甲○○並未死亡,竟趁甲○○滯留中國大陸期間,先向大陸漳浦縣公安機關謊報甲○○因車禍死亡之不實事項,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再於民國85年6月3日,在臺南縣學甲鎮(現為臺南市學甲區,下同)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付甲○○之妻乙○○,並向乙○○佯稱甲○○在中國大陸業因車禍死亡等詞,使不知情之乙○○以上開證明文件向臺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甲○○死亡登記,使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劉英協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劉英協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規定則為2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於85年6月3日(犯罪成立之日)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於86年1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83號卷第1頁右上角收文章),復於86年3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1頁左上角收案章),嗣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7日通緝等事實,有上開案號卷宗為證,應堪認定。
四、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7日通緝,至今尚未歸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並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即10年)四分之一(即2年6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將10年加計2年6月,即共12年6月。
五、再按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修正前刑法第80條所稱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於86年1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7日通緝止共1年9月期間,扣除檢察官86年3月27日提起公訴起至86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止共15日期間,即1年8月又15日期間,既在實施偵查或審判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決議及解釋意旨,上開1年8月又15日期間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再將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加計1年8月又15日,即共14年2月又15日。
六、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犯罪成立之日即85年6月3日起算,加計14年2月又15日,而於99年8月18日時效完成。從而,本件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喜苓